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2593號
KLDV,110,基小,2593,2022030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鄭穎聰
被 告 林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