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971號
KLDV,110,司繼,97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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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陳杰馨
陳雲
陳錦馨
陳碧馨
陳珍
陳玲馨

陳華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杰馨陳雲馨、陳錦馨陳碧馨陳珍馨、李陳玲馨陳華馨被繼承陳瑩馨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聲請 人陳杰馨陳雲馨、陳錦馨陳碧馨陳珍馨、李陳玲馨陳華馨雖係被繼承陳瑩馨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陳瑩馨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周進忠等人仍生存 且迄今未以陳瑩馨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亦有 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 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陳杰馨陳雲馨、陳錦馨陳碧馨陳珍馨、李陳玲馨陳華馨即 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陳杰馨陳雲馨、 陳錦馨陳碧馨陳珍馨、李陳玲馨陳華馨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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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