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848號
KLDV,110,司繼,84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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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阮家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利害關係人 束連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束連元(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為被繼承人張德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德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德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德民之外甥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死亡,生前曾立有遺 囑,指定關係人束連元為遺囑執行人,並囑咐將其遺產部分 遺贈與聲請人之母張翊稜,嗣因張翊稜死亡,被繼承人乃另 以口頭成立死因贈與約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不動產 贈與聲請人,因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張翊稜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遺囑執行人無從依遺囑內容執行,又關係人束連元既為被 繼承人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顯見被繼承人對其有一定之信



任,且束連元未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得任何利益,當無利害 衝突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束連元為 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德民已於110年9月23日死亡,且其父母、 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屬 實。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 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 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受遺贈人,復據 其提出遺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 承人張德民遺產管理人之束連元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 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指定束連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對於被繼承 人生前之財產情形應較他人知悉,且形式上束連元與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而不至有利害偏頗之 虞。執此,本院認為由束連元擔任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束連元為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管理 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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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