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819號
KLDV,110,司繼,819,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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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黃貴珠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黃貴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黃貴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里○○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貴仙(年籍資料同上)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貴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 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貴仙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 人不了解法律規定,且誤認債權銀行將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 為訴追及執行,因而罹有焦慮、憂鬱疾患,並導致失眠及體 重急速減輕,亦經診斷罹有糖尿病,是以在心理壓力及生理 疾病兩相影響下,實已無法執行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之規 定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建議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黃貴仙之遺產管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黃建 明、黃貴伶、黃湘雲黃莉婷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



院通知後,均各具狀並檢具診斷證明表示因身體不適、罹有 疾病而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 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1年1月28日台財產北 基一字第1110500785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尚有遺產而待管理,並斟酌原遺產管理 人黃貴珠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現又因身體健康問題 無法繼續擔任,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另選任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貴仙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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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