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相 對 人 李德忠
上列相對人李德忠與聲請人李念臻、李治融、伊麥.阿蹦間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德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李念臻、李治融、伊麥.阿蹦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李德 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54年12月8日出生,依 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 時相對人為55歲,而55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26.54 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次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 二倍為新臺幣(下同)15,9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1,913,520元【計算式:15,946×10×12=1,913,520】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 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