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1號
KLDV,109,勞訴,11,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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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游堯屹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約定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包含底薪15,000元、全勤獎 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不違規獎金5,000元) ,月休4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隔日凌晨1時30分, 原告每日工時高達11.5小時,然原告在職期間屢遭被告不當 扣薪及積欠原告基本工資差額,且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未足 額之情形,嗣原告欲透過勞資調解向被告爭取權益之際,被 告竟於109年3月30日未經預告即解雇原告,原告遂向基隆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 資、短付之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加班費、應足額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惟兩造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就業服務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如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




  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離職止,年資為10個 月,被告於109年3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為終止,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自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予原告。而原告於終止勞 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 之工資為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30=10,000元) 。
 ⒉資遣費12,500元:
  原告之年資為10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500元(計算式:30,00 0元×10/12×1/2=12,500元)。 ⒊短付之工資43,698元:
  被告藉故原告曾3次遭不明民眾檢舉招手過站未停車,每次 扣薪8,000元,合計扣薪24,000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109年 1月至3月之基本工資差額19,698元,以上合計43,698元(計 算式:24,000元+19,698元=43,698元)。 ⒋延長工時之工資165,120元:
  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均 為下午2時至隔日凌晨1時30分,每日工時高達11.5小時,故 原告每日延長工時為3.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延長工時之工資,前2小時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後1.5小時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原告月薪為30,000元,日薪為1,00 0元,時薪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30÷8=125元),據 此計算,則原告每日延長工時前2小時之工資為333元、後1. 5小時之工資為312元,是原告每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合計為64 5元(計算式:333元+312元=645元)。而原告在職期間僅月 休4日,故原告之總工作日為256日,是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 時工資合計為165,120元(計算式:645元×256日=165,120元 )。
⒌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
  原告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未休之特別休假為6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工資,而原告每日工 資為1,000元,故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6,000元。 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6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108年6月至108年9月原告之駕駛薪資明細單可知,被告上 開4個月份均未有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其中108年6 月差額905元、108年7月差額1,362元、108年8月270元、108 年9月差額1,074元,合計差額3,611元(計算式:905元+1,36



2元+270元+1,074元=3,611元)。 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終止,則原告 即為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6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任職期間多次發生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於審 酌原告之違約行為情狀,認已無從以解僱外之懲處手段處置 ,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被 告並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資遣費12,500元, 以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⒈本件被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因考量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 攸關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為督促行車人員自我管理,遂訂有 「福和客運行車人員加發獎勵暨違規事項管理規則」(下稱 系爭管理規則),原告既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合意簽訂福和 客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願接受 甲方(即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所訂有關規章嚴格遵守 ,確實達成。」,則原告於提供勞務、擔任被告行車人員時 ,自當注意不得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否則即屬違反 勞動契約。
 ⒉詎原告自受雇時起,卻多次遭投訴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情 形,包括: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第31點禁止之「過站不停 」行為(發生時間:108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 月29日)、與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第18點禁止之「未在站 牌上下客」行為(發生時間:108年12月9日),經被告依系 爭管理規則裁處1,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罰款,並進行約談 輔導,以期改善。此外,原告尚多次有未依規定使用行動電 話、拒絕提供乘客下車服務、驅趕乘客下車、擅自關閉車上 錄影等違規事項,被告於事發後均秉持予原告改善機會之考 量,與原告約談並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卻一再重蹈覆轍, 不僅仍於109年初遭乘客投訴有違規駕駛之情,後更經被告



於稽查行車影像紀錄與行車GPS紀錄後發現,其於109年3月2 日、5日、6日、7日及12日,接續發生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 目第33點「擅自改道」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此並經 原告於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中自承,影響被告之服務提 供、商譽等權益甚鉅。被告審酌此違規行為對於其載客服務 業務經營之危害嚴重性,以及原告已為屢勸不聽之累犯、主 觀上顯係故意違規而無改善可能等情,認客觀上確已難再採 用解僱以外之手段糾正原告、並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依前 揭法令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應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而於109年3月30日以福行人字第0000000號職務異動 通知單,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自 隔日即109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本件亦不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則原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亦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0月與12月,並無不當扣減原告24,00 0元工資、另於109年1月至3月亦無積欠原告19,698元工資, 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共計43,698元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⒈原告於108年8月、10月與12月,確實曾分別發生各1次系爭管 理規則處分項目第31點「過站不停」之違規情事:①108年8 月31日:經乘客投訴於大坪林站過站不停。②108年10月31日 :經乘客投訴於財政園區站過站不停。③108年12月29日:經 乘客投訴於新店區公所站過站不停。被告自得依系爭管理規 則處分項目第31點,於違規事實發生月份,裁處原告共計9, 000元之罰款,且於上開各該違規月份,亦無額外給付原告5 ,000元不違規獎金(3個月共計15,000元)之義務。(二者 合計24,000元),並非不當扣薪。
 ⒉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19,698元之工資(與基本工資23,800元 之差額)云云,並無可採:
  依工會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 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款、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 即負有每月為其所雇用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勞工,代為扣繳依法屬勞工應自 行負擔之勞、健保費之義務,另若其所雇勞工已同意由雇主 為其代扣工會經常會費者,則雇主依法自另負有每月為勞工



代扣工會會費之責任,且該等費用既屬勞工應自行負擔、僅 由雇主為其代繳者,則該等代為扣繳之費用額,性質上自仍 屬雇主原發給勞工之工資無疑,是於認定雇主所發給勞工之 工資,合計是否有達法定基本工資標準時,自亦應將之納入 已發給之工資範疇中,並以該納入之敘薪結果作認定,方符 法制,即若雇主所給付勞工之每月工資,與依法為勞工代扣 繳之勞、健保保險費與工會會費,合計已達法定基本工資數 額者,該雇主即無短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之可言;除上述法定雇主應代勞工扣繳之勞、健保費與 工會會費等費用外,若勞雇雙方間另合意約定由雇主每月再 由勞工工資中代為扣繳本應由勞工負擔之費用者,該等代為 扣繳之數額,於計算、認定雇主每月發給勞工之工資數額是 否達法定基本工資額時,自亦當計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7年7月26日(77)臺勞動二字第14423號函意旨,若雇主 原擬發給之工資有達法定基本工資數額,僅因勞工當月有請 假或缺勤事實,而於扣除請假期間相應之工資額後,致生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結果者,仍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可言。經查:⑴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 確為被告「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被告 公司工會)之會員,且被告公司工會第二屆第二次理事會議 中亦已議決由公司自勞工之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則按工會 法第28條第3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應足認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公司每月自其工資中代為扣繳工 會會費,是以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 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以及工會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本即負有每月自原告工資中,代原告扣繳勞、健 保保險費與工會費之法定義務。兩造間另透過前述被告公司 工會之會議議決,進而合意由被告每月以原告工資之一部, 代原告繳付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故被 告每月另負有按兩造間約定,自原告工資中代原告扣繳第三 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之契約義務。⑵原告於109年1月曾請5日 病假、109年2月亦有共計2日之事假、缺勤,且系爭勞動契 約業於3月31日終止,惟原告於3月31日卻未出勤,故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第7條第2項規定:「事假期 間不給工資。」,原告109年1月工資本即應減給1,983元【 計算式:(23,800元×5/30日)÷2=1,983元】、109年2月工 資應減給1,587元【計算式:23,800元×2/30日=1,587元】、 109年3月工資則應減給793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793 元】,此等未出勤日數本即應自工資中扣除,不應以扣除前



開未出勤日數後之工資驟認被告之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 遑論原告於109年3月2日、5日、6日、7日與12日,曾相繼發 生5次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擅自改道」情事,業如前述, 且按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第33點規定,每次違規擅自改道 之情,被告均得於當月工資中扣減原告3,000元工資作為懲 處罰款,同樣不應以扣除前開罰款後給付之工資數額,驟認 被告之給付未達法定工資。
 ㈢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均已計 算後發給,其金額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間共計152,820元 ,原告主張總逾時工作「日數」為256日、每日逾時工作之 「時數」為3.5小時,再以平日「平均每小時工資」125元計 算並要求被告給付165,120元之延長工時工資云云,顯無理 由:
 ⒈原告之計算基準有疏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⑴有關原告主張其於在職期間月休4日,故其「實際加班日數」 總計為256日、「實際加班時數」每日為3.5小時云云,並未 詳細敘明其計算基準及方式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故其主張自難憑採。尤其依原告於在職期間內各月份之 出勤紀錄表(下稱系爭出勤紀錄表),原告並非於每月公休 日4日以外之日,均有出勤之事實,且其實際出勤工作之日 ,並非均有超逾法定工作時數之逾時工作情事,亦絕非每日 均固定加班3.5小時,故原告稱其在職期間內「實際加班日 數」共計有256日、「實際加班時數」每日為3.5小時云云, 要無足採。
 ⑵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於108年在職期間並非均為125元 ,於109年更僅99.17元,故原告稱其在職期間「平日每小時 工資」均125元,並以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洵屬疏誤: ①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原則上以「底薪+獎金」之結構組成 ,即底薪15,000元,再加計日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 獎金5,000元及不違規獎金5,000元計發薪資,惟若原告當月 有全勤、缺班等情形而無法領取上述全勤獎金,致以前述方 式計算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時,被告仍會以法定基本工資計 發薪資。原告於108年6月10到職後,僅於108年6月至12月間 全勤,於109年1月至3月間均曾有缺勤之情,且108年8月、1 0月與12月雖全勤,惟其出勤時卻均曾發生各1次之「過站不 停」情事,是原告於108年6月至12月間薪資應分別為21,000 元、30,000元、25,000元、30,000元、25,000元、30,000元 、25,000元,109年1月至3月間則為每月23,800元(即法定 基本工資)。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與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月或年 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即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數為8小時、每月日數以30日計,則原告於108年6月至12 月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即應分別為125、125、104.17、125 、104.17、125、104.17元【計算式:21,000元÷21日÷8小時 =125元;30,000÷30日÷8小時=125元;25,000元÷30日÷8小時 =104.17元】、109年1月至3月間則為99.17元【計算式:23, 800元÷30日÷8小時=99.17元】,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平日 每小時工資」均為125元,並以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云云, 亦顯見違誤。
 ⒉另原告雖主張是下午2點到公司,沒有打卡,從2點就開始洗 車、檢查車輛。待命時都在顧車子,都要算進去云云,惟: ⑴原告並無應被告要求,於每一出勤日之第一趟次發車前,提 前30分鐘到班進行洗車、檢查車輛與加油等工作之情事,且 原告每一趟次之發車時間均為事先排定,於原告完成前一趟 次載客工作後,迄至下一趟次發車時間屆至前之間隔期間, 均為原告得自行利用、活動之時間,並無應受被告之指揮監 督、提供勞務或處於待命狀態之情,況於車輛而言,若停放 妥適亦無原告所稱須隨時照看之必要,被告亦無為此要求, 故原告於第一趟次出發前提前到班,以及其後每一趟次間之 間隔期間,依法均仍屬原告之「休息時間」,無從計入原告 之工作時間。
 ⑵另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及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 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訂頒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 間指導原則」(下稱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2項、第3 點第4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勞工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 受雇主之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之時間,縱勞工係分段提供 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 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仍應視勞工於該段時間內是否處於雇 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狀態而定。如以汽車客運行車 人員而言,其熱車、洗車、加油,及依排班駕駛車輛之時間 ,固屬提供勞務之時間,而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其於所 排班次發車時間屆至前之等候時間,除經證明雇主確有指揮 、監督行車人員提供勞務,或使行車人員處於隨時均可能要 提供勞務、無從自由利用該段時間之待命狀態外,該等時間 實應認屬行車人員之「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或「 待命時間」。本件原告主張應被告之要求,於每一出勤日之 第一趟次發車前,提前30分鐘到場進行洗車、檢查車輛與加 油等工作、且各趟次間隔期間內均在顧車,故此等時間實應



計入其實際之「工作時間」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其此 部分主張應非事實而無足採。且原告各趟次之發出時間均經 被告事先排定,此由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法官問:原告上次開庭時,所提出福和客運駕員行車憑單 上面的發車時間及到達時間是如何紀錄?)原告:發車時間 是事先就寫好的。」可徵,故於各該排定之發車時點屆至前 之時間,均屬原告得事前知悉,並自行規劃活動、自由運用 之時間。是此等時間非「工作時間」、「待命時間」,應認 屬原告之「休息時間」,被告未於計算原告「工作時間」時 將之計入,並無違誤。
⒊由原告所提之原證1薪資明細表內容,於原告在職期間內即10 8年6月至109年3月,被告每月亦分別發給原告共17,949元、 19,917元、15,758元、19,044元、15,317元、14,022元、17 ,246元、11,673元、10,341元與11,553元之延長工時工資, 合計共152,820元【計算式:17,949元+19,917元+15,758元+ 19,044元+15,317元+14,022元+17,246元+11,673元+10,341 元+11,553元=152,820元】,原告稱被告從未發給其延長工 時工資,並請求被告按錯誤之計算基準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於法自無據。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 則」(被證14,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原 告之特別休假為3日,按前述原告之月工資數額23,800元為 基準,換算後亦應為2,380元【計算式:23,800元×3/30日=2 ,380元】,被告業於109年4月15日,從優將上述3日特休之 工資改以2,400元計,並存入原告之南港郵局存款帳戶中,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已依法為原告提撥足額之 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是原告稱被告應再將共計 3,611元之短提撥差額,補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中云云 ,實屬無據:
 ⒈兩造間約定之原告工資數額,原則上以「底薪+獎金」之結構 組成,即除底薪外15,000元,再加計日全勤獎金5,000元、 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及不違規獎金5,000元計發薪資,惟若 原告當月有全勤、缺班等情形而無法領取上述全勤獎金,致 以前述方式計算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時,被告仍會以法定基 本工資計發薪資。是以,被告於108年6月雖均全勤且無違規 情事,惟因其實際在職日數僅21日(即108年6月10日至108 年6月30日,共計21日),故被告當時以30,300元之級距為 原告提撥1,273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0,300元× 0.06 ×21/ 30日=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法並無違誤,



至其餘月份被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工資則為30,300元(10 8年7月至9月)及45,800元(108年10月至109年3月)。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針對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雇主於調整申報級距時係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對照投保級距。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乃依循前開規定方 式辦理,是被告實無違法短提撥原告退休金之情。況查,由 原證1之薪資明細表足見,原告於109年1月至3月間,每月工 資均遠低於45,800元甚鉅,惟原告卻未逕調降其提撥級距, 而仍從優維持以45,800元工資之級距(此級距之實計工資範 圍為43,901元至45,800元),每月為原告提撥2,748元之退 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準備專戶中,故總計已有超逾上述3,61 1元之溢額提撥情事甚明,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 內共計為原告短提撥3,611元之退休金,請求被告依法補提 撥該筆差額亦屬無據。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自109年3月31 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 大為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 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 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 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遭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受僱 期間,於108年12月9日有未依站位停靠上下乘客,及分別於 109年3月2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12日有擅自改 道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乘客投訴處理單影本、福和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獎懲通知單影本、行車影像紀錄光碟、行車 GPS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7頁、177頁、179至189 頁),且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本件被告訂有系爭管 理規則,且原告亦於任職駕駛員簽名欄位簽名及用印(本院 卷第149頁),則兩造自應受系爭管理規則之拘束。依系爭 管理規則「處分項目(行政處分與減發績效獎金)」第18點 規定:「無故未緊靠站牌停車(未在站牌上下客)」減發10 00元並記小過乙次」、第33點規定:「無故中噸或擅自改道 」減發3000元並記大過乙次。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8年6月10 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僅約10個月,該段期間即因上開事 由多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尤以109年3月即有5次違規擅自 改道之行為,足見原告已嚴重違反工作紀律,影響雇主內部 秩序紀律之維護,且原告為大客車駕駛,關乎大眾交通安全 ,於工作上更應嚴謹慎重,惟原告於短期內多次違反系爭管 理規則,已嚴重破壞勞雇信賴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情形,則被告依該條款規定,於109年3月30日以福行人字 第0000000號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異動通知單通 知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合 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 法,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無 理由。




⒉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短付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故原告曾3次遭不明民眾檢舉招手過站未停車 ,每次扣薪8,000元(應係指每次違規扣薪3,000元及當月未 核發不違規獎金5,000元),合計扣薪24,000元部分:  查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31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 12月29日有過站不停之行為,經乘客投訴後,被告依系爭管 理規則「處分項目(行政處分與減發績效獎金)」欄第31點 規定,裁處原告每次3,000元,共計9,000元之罰款,且不核 發當月(即108年8月份、108年10月份、108年12月份)5,00 0元共計15,000元之不違規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乘客投 訴處理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9年1月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246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原告陳稱:行車畫面不清楚, 沒有詳細影像,如果有舉手的話,我們一定會停。我印象中 沒有看到有人舉手等語。經查,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影像光碟,勘驗 情形為:㈠「播放被證3-6⑴之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3-6⑴光 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年8月31日,播放至18時5 0分25秒時,可以看見公車停靠在路邊。當時原告是行駛在 禁行機車道,該路段看起來為三線道,原告的公車行駛在最 內側的車道。經過公車站牌時並未減速,而直接通過。經過 車站後,換至中線車道,並未減速,直到停紅綠燈為止。畫 面因為品質不佳,無法看到車站詳細的情形,看不出是否有 人在等公車。」、㈡「播放3-6⑵之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3-6 ⑵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年10月31日,原告行 駛於公車停靠區旁的車道,畫面模糊不清,經過站牌時,可 以看見有人在等公車,也有公車停靠在路邊,似乎有人舉手 (畫面模糊,無法確認)。原告並無停靠站牌。」、㈢「播 放3-6⑶之光碟行車紀錄影像。3-6⑶光碟勘驗結果:檔案為翻 拍螢幕所播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2月 29日,原告公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撥放至15時33分35秒時,



可以看到公車站有一個人走出來,走下人行道,原告並未停 車,因為畫面影像不清楚,看不出這個人有沒有招手。」。 依前揭勘驗之內容,無法明確看出原告駕駛之大客車於各該 時間行經上述公車站牌時,有乘客招手之情形,而亦無從僅 憑被告提出之乘客投訴處理單(所載乘客投訴情形)認定當 時確係有乘客舉手、招手或以其他明顯動作攔停公車,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於上揭108年8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29日,有「遇有乘客欲搭車而 過站不停」之行為,則被告依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行 政處分與減發績效獎金)」欄第31點規定,裁處原告每次3, 000元,共計9,000元之罰款(自薪資中抵銷扣除),且不核 發當月(即108年8月份、108年10月份、108年12月份)各5, 000元共計15,000元之不違規獎金,即難認為合法。原告主 張被告短付此部分之薪資,即屬有據。
 ⒉109年1月至3月之基本工資差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109年1月至3月之基本工資差額合計19,6 98元(即主張109年1月份短付4,254元、109年2月份短付4,6 36元、109年3月份短付10,808元)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 薪1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元、不 違規獎金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109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福和客運行車 人員薪資制度表(本院卷第203頁),其上記載:「底薪: 底薪15,000元、日全勤獎金: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者獎金5, 000元、班次全勤獎金: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未缺班次獎金5 ,000元、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當月依公 司排班出勤者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5,000 元」等語,則倘若原告均依被告排班出勤而未有違規者,其 每月可領取之基本薪資(不含加班費休假日、例假日出勤 等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5,000元 +5,000元=30,000元),已高於109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23,8 00元,合先敘明。
 ⑵細繹原告所出之109年1月至3月駕駛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43 至47頁),其中109年1月駕駛薪資明細單,發放金額為19,5 46元,109年2月駕駛薪資明細單,發放金額為19,164元,上 開駕駛薪資明細單之行車違規均記載「0」,顯見原告於109 年1月份、2月份出勤時,並未有行車違規而應依系爭管理規 則扣薪之情事(依系爭管理規則「處分項目(行政處分與減 發績效獎金)」欄第26點規定:「無故拒載乘客(拒收老殘



票)減發3000元並記大過乙次」、第31點規定:「遇(到) (過)站不停減發3000元並記大過乙次」、第33點規定:「 無故中噸或擅自改道減發3000元並記大過乙次」),則依前 揭福和客運行車人員薪資制度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不違規 獎金5,000元(即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者當月無過站不停、 改道、拒絕載額獎金5,000元)。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3-1 、13-2,原告於109年1月有5天病假、109年2月有2天缺勤及 事假,依前揭福和客運行車人員薪資制度表,原告這兩個月 並沒有全勤,所以日全勤獎金5,000元、班次全勤獎金5,000 元、及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與拒絕載客獎金5,000元,都無 法領取,因為無依公司排班出勤,有病假屬於缺勤等語(本 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2月有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等 情形。雖依福和客運行車人員薪資制度表「當月無過站不停 ,改道、拒絕載客獎金」項目以:「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者 」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5,000元,惟該項 目既僅為「當月無過站不停,改道、拒絕載客獎金」,而「 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者」既已於「日全勤獎金」項下給予5, 000元,則若未符合「當月依公司排班出勤而無缺勤」之情 形,至多僅應不發給「日全勤獎金」,而不應與「當月無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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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