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琪蓉
被 告 郭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被告郭曉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林琪蓉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 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被告 、檢察官均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