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4
、7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件7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7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臉書「Marketplace」 、社團網站「3C/電腦零件買賣討論區」、「寶可夢PTCG中 文版卡牌交易社」、「遊戲王-卡片交換交流相關專用社團 」、「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全新拍賣」、「二手電 腦/電腦零件/周邊物品-便宜買賣!」、「遊戲王交易」等網 站上,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二手電腦螢幕、寶可夢卡牌、 遊戲王卡套、二手電腦顯示卡、耳機、遊戲王桌墊等物品之 廣告,以此方式散布詐騙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石涵廷、周○○
、徐文豪、黃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自陳係因當時有借高利貸,詐騙款項拿去 還款,當時以僥倖心態湊錢,且前有不起訴的前例才會做出 這種事情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4、66頁),犯後坦承犯 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至本院並給予每位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車資補助賠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 船務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共計30,320元,被告已全數繳回至本院扣 案並給予每位告訴人1,000元之車資補助賠償已如上所述, 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4號
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張順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和明知無販售下列物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臉書「Marketpla ce」上,以臉書暱稱「張順和」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型 號:1660S)之訊息,使石涵廷與之聯繫,石涵廷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2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張順和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二)於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在臉書社團「3C/電腦零 件買賣討論區」見周○○徵求二手電腦螢幕(品牌:ASUS, 型號:VG279),因而以臉書暱稱「張順和」與黃嵩程聯 繫,偽稱有上開零件可供出售等語,致周○○陷於錯誤,因 而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5,500元至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於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 稱「張順和」,在臉書社團「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 社」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牌(古茲馬)2張之訊息,使徐文 豪於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之聯繫,徐文豪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匯款3,460元(連同運費 )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四)於110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 「遊戲王-卡片交換交流相關專用社團」見黃嵩程徵求遊 戲王聖女卡套,因而以臉書暱稱「張順和」與黃嵩程聯繫 ,偽稱有上開卡套可供出售等語,致黃嵩程陷於錯誤,因 而於110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560元至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
(五)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 「張順和」,在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 全新拍賣」社團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顯示卡之訊息,使鄭詠 霖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 年5月3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六)於110年5月3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以臉書暱稱「張順和 」,在臉書社團「二手電腦/電腦零件/週邊物品-便宜買 賣!」刊登販售耳機之訊息,使李奕霖與之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5月4日凌晨1時37分 許匯款5,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七)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 稱「張順和」,在臉書社團「遊戲王交易」刊登販售「遊 戲王黃金卿桌墊」之訊息,使羅志航與之聯繫,因而陷於 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9分 許匯款2,8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張順和均 藉故不出貨或拖延出貨時間,石涵廷、周○○、徐文豪、黃 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石涵廷、周○○、徐文豪、黃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 志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前開販售商品之訊息,或與他人聯繫表示其有渠等所欲徵求商品之訊息,告訴人石涵廷、周○○、徐文豪、黃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均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均未如期出貨之事實。 2 (1)告訴人石涵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石涵廷與被告臉書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與告訴人石涵廷聯繫商談購買電腦顯示卡(型號:1660S),告訴人石涵廷雖有匯款3,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未收到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遲不出貨,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周○○與被告臉書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告訴人周○○聯繫商談購買二手電腦螢幕(品牌:ASUS,型號:VG279),告訴人周○○雖有匯款5,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未收到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遲不出貨,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4 (1)告訴人徐文豪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文豪與被告臉書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告訴人徐文豪聯繫商談購買寶可夢卡牌(古茲馬),告訴人徐文豪雖有匯款3,46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未收到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遲不出貨,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嵩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嵩程與被告臉書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與告訴人黃嵩程聯繫商談購買遊戲王聖女卡套,告訴人黃嵩程雖有匯款2,56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未收到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遲不出貨,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詠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鄭詠霖與被告臉書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與告訴人鄭詠霖聯繫商談購買二手電腦顯示卡,告訴人鄭詠霖雖有匯款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未收到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詠霖有上開交易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奕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奕霖與被告臉書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與告訴人李奕霖聯繫商談購買耳機,告訴人李奕霖雖有匯款5,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未收到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遲不出貨,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8 (1)告訴人羅志航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羅志航與被告臉書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七)與告訴人羅志航聯繫商談購買遊戲王黃金卿桌墊,告訴人羅志航雖有匯款2,8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未收到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遲不出貨,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9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石涵廷、周○○、徐文豪、黃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待上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後,旋提領上開款項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石涵廷與臉書暱稱「吳彥祖」、「Jason Lin」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收受交易款項後,慣於藉故不出貨,事後再予以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共7次詐騙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