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號
KLDM,111,訴,6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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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萬山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新臺幣8 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10顆,未經許可而持有 。嗣於110年10月15日17時許,經警獲報前往林萬山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查訪,扣得前揭長槍1支,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萬山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扣之長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 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07 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



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6日 刑鑑字第11080246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9至141 頁),足認被告持有之長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 現場查獲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7至47頁 ),且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間某日起持有前揭長槍,迄至於110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 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核屬繼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 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109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自 106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長 槍,其一部行為係在另案所處罪刑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 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 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 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 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 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 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 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 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 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 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



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 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 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 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查獲警員潘建君於審理時證稱:我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警員,被告是我們轄 內的毒品顧慮人口,為方便聯繫,我有與被告家人即被告弟 弟互加LINE好友,110年10月15日下午2、3點,我收到被告 弟弟以LINE傳送給我的訊息,內容包括槍枝放在冰箱旁邊的 照片,並有打類似「他把槍放在這裡」的語句,且直接寫說 「在家的後面」,被告弟弟沒有明講所稱的「他」是誰,但 我的認知是指被告,因為該處人煙稀少,附近沒有什麼鄰居 ,平時就是被告與媽媽、弟弟同住,而且被告弟弟平時很正 常,沒有案底或前科,所以研判槍枝是被告持有,我收到訊 息後直接向所長報告,由於在此之前1、2個月,我們所裡就 曾聽里長講說被告住處附近的民眾有聽到試槍的聲音,綜合 起來我們覺得被告弟弟的檢舉高度可信,由於我們擔心槍枝 會被移走,為求時效,沒有聲請搜索票,就一車4名警員前 往被告住處查訪,抵達時,被告正在住處後院洗車,我們直 接跟被告講說最近聽到地方說有人試槍,並詢問被告他是不 是有什麼東西,被告就從後院的冰箱旁,也就是被告弟弟傳 送給我們的槍枝放置處照片所示位置,把槍枝拿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71至90頁),又警方到場查訪,被告確係自其住處 後院冰箱旁取出扣案槍枝一情,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41頁),可見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被告弟弟 檢舉,業據被告弟弟提出槍枝放置在冰箱旁邊之照片,並告 以該處是在家的後面,又被告弟弟既稱「『他』把槍放在這裡 」,所謂的「他」自非指被告弟弟,在此情形警方綜合被告 之前案紀錄研判所謂的「他」係指被告,自屬合理且有根據 ,則警方依據目擊證人即被告弟弟之指證、被告弟弟所傳送 槍枝放在冰箱旁之照片等客觀性證據,加之被告弟弟訊息文 字用語、被告前科素行,再綜合原即聽聞里長反應有民眾在 被告住處一帶聽到槍聲,自可合理指向被告涉嫌持槍,在被 告與持槍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從而,被告涉嫌 持槍之可能性已被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應認被告 持槍犯行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警方表明來意後交出扣案槍 枝,核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僅係為驅趕山上野豬以保



護農作故而購槍,並未持槍為暴力行為或威脅公共安全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 長槍1支,時間長達4年左右,縱被告確未曾持用扣案槍枝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然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仍已 對社會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在客觀上尚難認可能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 所指其他情狀,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標準,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 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係用以打獵 )、手段,及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數量,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小、以務農販賣地瓜、竹筍勉強過活(本院卷第 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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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