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號
KLDM,111,訴,43,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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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渭笛


鄭嘉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渭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嘉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眼球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 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未明示側性之結膜出血、外傷性硬 腦膜下腔出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眼窩內壁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 雙側眼窩內壁骨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臉部(2*2*4公分)、頭部( 3*8公分)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臉部(2公分;2公 分;4公分)、頭皮(3公分;8公分)撕裂傷」。 ㈣增列證據:
 ⒈被告陳渭笛鄭嘉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2頁、第92頁)。
 ⒉告訴人洪志華之傷勢照片3張、就醫照片5張(見偵卷第75頁 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 明書1份(見偵卷第247頁)。
 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2日羅博醫 字第1101200143號函暨所附之醫師說明表2紙(見偵卷第299 頁至第3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5頁、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1號
  被告 陳渭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嘉昂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渭笛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與同事餐敘時,遭洪志華嘲 諷「噗攏共」,陳渭笛心生不滿,於翌(6)日凌晨0時許, 至洪志華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漁貨店前,見洪志 華在該店前,遂電邀鄭嘉昂一同毆打洪志華鄭嘉昂遂與哥 哥鄭嘉昇、弟弟鄭嘉昌(二人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相偕前往洪志華上述漁貨店。鄭嘉昂抵 達時,見陳渭笛正毆打洪志華鄭嘉昂遂與陳渭笛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洪志華,致洪志華受有結膜出血 、左側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雙側 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及眼窩內壁骨折、臉部(2*2*4公分) 、頭部(3*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民眾通報到場處 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渭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渭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致電被告鄭嘉昂,並與被告鄭嘉昂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志華之事實。 2 被告鄭嘉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嘉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陳渭笛來電後,前往案發現場,與被告陳渭笛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渭笛鄭嘉昂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鄭嘉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渭笛鄭嘉昂於上述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鄭嘉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渭笛鄭嘉昂於上述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陳渭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陳渭笛電話聯絡被告鄭嘉昂到場,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3月22日、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結膜出血、左側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及眼窩內壁骨折以及臉部、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渭笛鄭嘉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陳渭笛鄭嘉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渭笛鄭嘉昂毆打告訴人洪志華 之行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犯罪組織罪 、重傷害未遂以及妨害秩序罪嫌。惟告訴人洪志華受傷雖重 ,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洪志華並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 ,僅因一時言語紛爭致生本件肢體衝突,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且經查詢,告訴人洪志華之傷勢並無 明顯後遺症、視力無明顯後遺症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醫 師 說明表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洪志華之傷勢、難認已達刑 法之重傷害程度,自難以刑法重傷害等罪嫌相繩;另依被告 陳渭笛鄭嘉昂以及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嘉昇鄭嘉昌所 述衝突經過情形,可知本件衝突係起源於被告陳渭笛與告訴 人洪志華間言語衝突,被告陳渭笛始聯絡被告鄭嘉昂共同傷 害告訴人洪志華,同案被告鄭嘉昇鄭嘉昌並未參與毆打行 為,告訴人亦未能說明共同傷害之人數及人別,故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妨害秩序 行為
,本案亦未發現有何與犯罪組織有關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 人數為四人,遽認係一犯罪組織,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之



犯 罪事實,分別具有為實質上一罪以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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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