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號
KLDM,111,訴,30,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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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吳哲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吳哲豪仍未思警惕,因知悉其友人吳弘儀林洛尘收取傳播小姐費用遭拒,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見林洛尘從該處汽車旅館走出,即上前與林洛尘理論,因林洛尘不予理會,詎吳哲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西瓜刀1把,朝林洛尘追砍,林洛尘見狀欲奪下西瓜刀,致林洛尘因此受有右手撕裂傷、左手淺層撕裂傷及左大腳趾淺層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洛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林洛尘,因朋友吳弘儀打電話說告訴人欠傳播小姐費用,案發時剛好看到告訴人從汽車旅館走出來,伊就過去跟他爭吵就吵起來,後來伊就從車廂拿1把西瓜刀出來,還沒把刀套拿下來,告訴人就過來搶刀,吳弘儀叫伊不要衝動,我們3個就在搶刀,伊沒有拿刀砍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洛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西瓜刀1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且案發後兇刀遭丟棄之事實,足證被告為躲避查緝有滅證之情形。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西瓜刀追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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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