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1號
KLDM,111,易,8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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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基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 1月19日下午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前,因不 滿BA000H11005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先前 曾執棍棒毆擊其身體,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1秒,而為性騷擾行為1次 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 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 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 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觀諸本案告訴 代理人BA000H110054B庭呈之委任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 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 權限,告訴代理人自得據此代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告 訴代理人於111年3月1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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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