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5號
KLDM,111,易,45,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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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坤燈與高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7月30日死亡 )於109年10月間,均居住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下稱安泰護理之家)。二人於10 9年10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安泰護理之家參與活動,斯 時二人相鄰而坐,王坤燈明知高花年事已高、行動不穩,若 於高花站立時以木椅撞及其身體,易致其跌倒受傷,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王坤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高花起身離開木椅、站立於木椅旁,竟貿然二度徒手將 該木椅推向高花,致該木椅撞及高花之身體,高花乃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左髖挫傷合併股骨頸骨折、肋膜積水 、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脫位等傷害。二、案經高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坤燈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不記得這 件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均居住於安泰護理之家,二人 於109年10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安泰護理之家參與活動 ,斯時二人相鄰而坐,嗣告訴人起身離開木椅、站立於木椅 旁,被告即二度徒手將該木椅推向高花,致該木椅撞及高花 之身體,高花乃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左髖挫傷合併 股骨頸骨折、肋膜積水、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脫 位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春泉於警詢時、證 人即安泰護理之家照服員鄭杏梵、艾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笫6311號卷<下稱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頁), 且有安泰護理之家110年3月24日110年基安護字第24號函暨 所附之個案基本資料、護理紀錄單、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6日三基醫行字第 1100054098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等附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笫262號卷 <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334頁,偵卷第29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5頁), 首堪認定。
㈡復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 責之要件。查:
 ⒈告訴人係20年11月25日出生,於事發時已年滿88歲乙節,有 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他卷第39頁)。又依本院勘 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於檔案時間0分57秒至1分0 秒處,告訴人起身離開木椅後,以右手扶握木椅之左上側處 ,此時被告係轉向告訴人之方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足認被告於徒手推動木 椅前,已見告訴人年邁、站立時需扶握木椅始能保持平衡等 情,故業已知悉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不穩之事。 ⒉另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於檔案時間1分0秒至1分1秒 處,被告二度以左手將告訴人所坐之木椅推向告訴人之方向 ,於檔案時間1分1秒至1分3秒處,告訴人因受木椅撞擊而仰 倒在地,被告則面露驚訝表情(見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至 第62頁)。由此,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不穩 後,仍二度徒手將木椅推向告訴人,且按諸當時客觀情況, 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嗣被告之行為亦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擔負過失罪 責,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22年12月1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過失程度非微,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非輕之身體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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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