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7號
KLDM,111,撤緩,7,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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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 年度撤緩字第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治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
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治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治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及電話聯繫,迄至前揭履行期間屆滿, 仍分文未依前揭條件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9日,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109 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又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執行, 經屏東地檢以110年2月21日屏檢謀康109執緩311字第110900 286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7日前向公庫支付法院 判決緩刑所定之金額10萬元」,經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基隆 市○○區○○街00號2樓」,於110年1月27日寄存轄區派出所(1 10年2月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繳納;嗣經 屏東地檢書記官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7時56分撥打受刑人電 話,聯繫其應到署履行該案緩刑所應繳納國庫之10萬元,受 刑人亦於電話中回應:請檢察官再予其2星期時間,屆時一 定前往繳款云云;再經屏東地檢書記官於110年12月14日中 午12時5分撥打受刑人電話,告知其應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 4時前到署履行該案緩刑所應繳納國庫之10萬元;然迄至111 年2月7日,受刑人仍分毫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有上開屏 東地檢函、送達證書、屏東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亦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受刑人自該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受刑人 並無何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又 10萬元雖非微小之數額,然受刑人正值壯年,若願改過自新 ,努力從事正當工作,依一般常情判斷,其於1年期間內籌 得10萬元尚非難事,應可如期履行完畢;況迄至111年2月7 日已距該判決確定日1年4月,受刑人卻「分毫」未履行緩刑 宣告所附負擔,本院並於111年3月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 ,傳票於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上揭住所之轄區派出 所,111年2月2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受刑人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 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 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是以,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 無正當事由遲滯履行,足見其欠缺履行該案緩刑所附條件之 主觀意願,如此恣意違反該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該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㈤、從而,本件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案件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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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