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陳柏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楚 茵、林君倫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 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4 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某處,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5 4分許,偽冒博奕平台導師「睿德」、指導員「欣莫」,向 陳楚茵佯稱小額投資可獲高額利潤等語,致陳楚茵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又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許間,偽冒投資平台導師「錢 程萬里MoneyChengWanli」、「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 向林君倫佯稱投資「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可賺取大 額獲利等語,致林君倫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4月15日晚間 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因陳楚茵、林君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楚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君倫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楚茵及林君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楚茵 出示之投資畫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林君倫與「錢 程萬里MoneyChengWanli」、「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之L 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與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