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22號
KLDM,111,基金簡,2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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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290、291、292、293、294、295、296、297、298、299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08、7024、72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瑩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思瑩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 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 月12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19日晚間起,分別以上開門號電話 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聿希佯稱販賣LV包包等語,致蕭聿希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1時49分及同日19時40分許, 各匯款15,000元及20,000元至林雅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因蕭聿希未收到包包,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6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人蕭聿希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二各編號供述證據欄),並有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24第39-69 頁)、附表二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又將其申辦之本案 SIM卡出售並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被告係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以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其行為均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 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



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
(五)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 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 之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先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資料及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後始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卷 3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提供本案SIM卡獲取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卷3第7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行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遭 被告隱匿、掩飾去向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金額, 非屬被告所有,且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 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款項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未據扣案,惟於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SIM 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經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 號,故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不得利用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蕊琥 109年10月3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蕊琥佯稱聖富娛樂城網站之投資儲值等語 109年11月4日14時3分 94,000元 2 陳侑廷 109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侑廷佯稱資多星網站代操投資等語 109年11月3日17時48分 100,000元 109年11月4日16時47分 81,000元 3 詹雁涵 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雁涵佯稱「MCGRAW」網路投資平臺下注簽賭等語 109年10月31日18時7分 40,000元 4 徐惠君 109年10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惠君佯稱投資群組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11月2日11時26分 500,000元 5 蔡函砡 109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函砡佯稱趨勢文化博奕平臺帶領操盤等語 109年11月3日13時35分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 3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40分 20,000元 6 范錦華 109年9月初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錦華佯稱資多星網站代操投資等語 109年10月30日13時45分 105,000元 7 林建宏 109年10月20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宏佯稱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10月29日20時36分 20,000元 8 林彥學 109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學佯稱趨勢文化網站儲值簽賭等語 109年10月30日13時22分 100,000元 9 簡廷諭 109年10月20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廷諭佯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09年10月30日13時6分 2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4時27分 1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6時11分 20,000元 10 郭祐丞 109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祐丞佯稱投資聖富娛樂城可獲利等語 109年10月31日17時50分 50,000元 109年11月5日14時16分 50,000元 11 林蔓妮 109年11月5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向林蔓妮佯稱投資聖富娛樂城可獲利等語 109年11月5日13時13分 50,000元 12 林昕毅 109年10月22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昕毅佯稱需匯款方能取得遊戲中之獲利等語 109年10月30日15時55分 100,000元 13 蕭嘉慧 109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嘉慧佯稱投資聖富娛樂城可獲利等語 109年11月5日14時24分 50,000元 14 李俊輝 109年11月4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輝佯稱需匯款方能取得獲利等語 109年11月4日14時35分 30,000元 109年11月5日13時14分 100,000元 15 許雯瑀 109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雯瑀佯稱可代操作獲利等語 109年11月4日13時29分 3,000元 16 林梅櫻 109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梅櫻佯稱只須繳交代辦費可強力過件借款等語 109年10月30日12時38分 3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2時49分 20,000元 17 陳君誼 109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君誼佯稱投資聖富娛樂城可獲利等語 109年10月31日15時17分 100,000元 109年10月31日15時18分 100,000元 109年11月2日13時3分 100,000元 109年11月2日13時4分 68,000元 18 林薏萱 (未提告) 109年10月13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薏萱佯稱投資聖富娛樂城可獲利等語 109年10月31日17時1分 30,000元 109年10月31日17時10分 20,000元 109年11月5日14時27分 100,000元 19 林寶茹 109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寶茹佯稱可代投資獲利等語 109年11月4日16時 30,000元 20 林妙樺 109年10月26日11時許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妙樺佯稱投資聖富娛樂城可獲利等語 109年11月4日18時 44,000元 21 黃鈺銓 109年10月中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鈺銓佯稱投資新禾科技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 109年10月30日12時51分 9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3時23分 10,000元 註:本附表之匯款時間係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時間為準。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謝蕊琥 109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卷13第27-28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13第2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卷13第31頁) 2 陳侑廷 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卷14第21-24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14第69-7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14第7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卷14第115頁) 3 詹雁涵 109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卷15第9-11頁) 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卷15第89頁) 4 徐惠君 ⒈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卷16第21-26頁) ⒉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卷16第29-30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16第101-11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16第67頁) 3.詐欺集團FACEBOOK頁面(卷16第61頁) 5 蔡函砡 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卷18第11-14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18第57-6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卷18第55、63頁) 6 范錦華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卷19第21-24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19第25-2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卷19第29頁) 7 林建宏 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卷20第15-1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卷20第107頁) 8 林彥學 109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卷21第17-19頁)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卷21第21頁) 9 簡廷諭 10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卷22第11-17頁) ⒈通訊軟體LINE截圖(卷22第95-97頁) ⒉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卷22第93-95頁) 10 郭祐丞 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卷1第157-163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1第207-20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1第197、201頁) 11 林蔓妮 10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卷1第211-212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1第221頁) 12 林昕毅 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卷1第227-231頁)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卷1第247頁)  13 蕭嘉慧 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卷1第255-257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1第284-28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1第283頁) 14 李俊輝 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卷1第291-294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1第303頁) 15 許雯瑀 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卷1第307-309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1第329-37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1第375頁) 16 林梅櫻 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卷1第379-381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1第393-41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1第413-415頁) 17 陳君誼 ⒈109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卷1第417-425頁) ⒉109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卷1第427-428頁) ⒈通訊軟體LINE好友畫面(卷1第4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1第451頁) 18 林薏萱 ⒈109年11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卷1第461-463頁) ⒉109年11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卷1第465-466頁) ⒈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卷1第499頁) 19 林寶茹 109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卷1第501-502頁) ⒈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存簿交易明細(卷1第517頁) 20 林妙樺 ⒈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卷24第11-18頁) ⒉110年3月7日警詢筆錄(卷24第19-21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24第75-81頁) 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24第83-85頁) 21 黃鈺銓 110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卷23第35-38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23第41-4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卷23第43-45頁) 22 蕭聿希 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卷17第7-11頁)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卷17第33-35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卷17第21頁) ⒊林雅玲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17第23-27頁)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原卷 卷1 110偵2608卷一 卷2 110偵2608卷二 卷3 110偵緝290 卷4 110偵緝291 卷5 110偵緝292 卷6 110偵緝293 卷7 110偵緝294 卷8 110偵緝295 卷9 110偵緝296 卷10 110偵緝297 卷11 110偵緝298 卷12 110偵緝299 卷13 110偵238 卷14 110偵1084 卷15 110偵1309 卷16 110偵1471 卷17 110偵1596 卷18 110偵1606 卷19 110偵2538 卷20 110偵2873 卷21 110偵3210 卷22 110偵3807 卷23 110偵7222 卷24 110偵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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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