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文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736號、第6907號、110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耀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詹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第3行所載「31日上午11時36分 」更正為「30日11時37分」;二第4行所載「000-00000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二)證據補充: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基檢偵3736 卷第19-57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31203 卷第133-149頁、基檢偵3736卷第93-105、117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0頁)。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二所載提供手機門號部分: 1.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連同其餘不詳門號均交予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被告係以提供系爭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莊棟樑、楊益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 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其提供系爭門號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所載提供金融帳戶部分: 1.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魏明利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 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 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有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 人3人均調解、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告訴人莊棟樑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本院金訴卷第45 、72-1至72-2、77-8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魏明利之告 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 人也有籌措款項,請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7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3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 解、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調解、和解內容,業如前述,顯 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 足策其自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連同其餘不詳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4,5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0頁),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和 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 獲取告訴人魏明利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此部分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門號連同其餘不詳門號、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 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 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6號
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110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告 詹耀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詹耀文可預見申辦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於我國並無困難,且 詐騙集團取得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可用於向民眾施用詐術 ,取得他之金融帳戶,目的亦在用於財產犯罪,惟為賺取出 租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之對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陪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電 信基隆信一門市,申辦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 000(下稱B門號)號後,連同其餘門號,以合計新臺幣(下 同)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詐騙集團,再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該詐 騙集團取得詹耀文申辦之上述手機門號、金融帳戶後,遂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以詹耀文申辦之A門號致 電予莊棟樑,謊稱為莊棟樑之友人急需借款,莊棟樑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8萬元 至陳筑渝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另按陳筑渝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莊棟樑其後始知受騙。
二、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以詹耀文申辦之B門號致 電予楊益,謊稱為楊益之親人急需借款,楊益因而陷於錯 誤,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凌士 峯之土城農會廣福分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另按凌士峯涉嫌詐欺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109年城簡字132號判決有罪確定)。楊益其後始知受騙。 三、在109年3月31日晚間9時6分致電予魏明利,謊稱為某購物 網站客戶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魏明利先前購物資 料 登載為分期支付,請魏明利協助操作解除該分期設定 ,魏 明利因而陷於錯誤,分別㈠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8 分,匯款50002元至詹耀文帳戶、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 匯款50002元至詹耀文帳戶、㈢於同日下午1時31分,以無 摺存款存入29985元至詹耀文帳戶、㈣於同下午1時35分, 以無摺存款存入29985元至詹耀文帳戶、㈤於109年4月2日 凌晨零時5分,匯款94998元至詹耀文帳戶、㈥於109年4月2 日凌晨零時10分,匯款34138元至詹耀文帳戶。魏明利其
後始知受騙。
貳、案經莊棟樑、楊益、魏明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 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詹耀文坦承申辦上述門號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亦坦承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惟均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沒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而金融帳戶是在網路上貸款,詐騙集 團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伊不疑有人也而交出,自己也是 被害人,並已提出告訴云云。經查,被告詹耀文所涉上述犯 罪,業據告訴人莊棟樑、楊益、魏明利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 時指證歷歷,並有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紀錄、陳筑渝與凌士 峯上述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亦有被告詹耀文之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告訴人魏明利與詐騙集團人員以LI NE互傳訊息之擷圖等為證,至於被告詹耀文稱其金融帳戶因 貸款而受騙交出,已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警方云云,經以法務 部書類系統檢索,與本案被告詹耀文有關之案件,並無詹耀 文為被害人提告之案件,且本案係發生於109年3、4月間, 迄今已逾1年6月,若詹耀文確有提出告訴,警方應早已偵辦 完成,法務部系統中亦應早已登錄有案,故被告所言將資料 交予警方云云,並無實據,且縱為貸款而交出金融帳戶,亦 未必係遭詐騙,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詹耀文所為,提供手機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提供金 融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而提供手機門號 與提供金融帳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