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248號
KLDM,111,基簡,248,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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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
7、60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犯罪之行為時間、地 點密接,且部分行為接續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 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 、恐嚇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發洩心中不滿情緒,目的在恫嚇被害人 並使被害人身體受傷,犯罪手段暴力,惡性非輕,惟造成被 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在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犯罪 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參考



被告有無持器物傷人,被害人受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7號
110年度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陳龍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傑(原名:陳瑞傑)因細故對楊國華(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在武極宮(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腳踹方式攻 擊楊國華之左膝1下,致楊國華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並對 楊國華恫稱:「幹你娘,讓你死」、「你要死了你知道嗎?我 已經叫好人了」等語,使楊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於110年8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武極 宮內,先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楊國華,隨後又再持武極宮內 之塑膠椅毆打楊國華,致楊國華受有頭部、右後腰及左側胸 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楊國華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楊國華之左膝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後腰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讓你死」、「你要死了你知道嗎?我已經叫好人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左膝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並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讓你死」、「你要死了你知道嗎?我已經叫好人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後腰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鄧黃玉霞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讓你死」、「你要死了你知道嗎?我已經叫好人了」等語之事實。 4 (1)武極宮內監視器畫面影 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國華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頭部、右後腰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龍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部分行為 接續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雖先後以徒手、持塑膠椅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 人楊國華,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5年4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 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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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