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243號
KLDM,111,基簡,243,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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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榮生


白翰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白榮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白翰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榮生、白翰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白榮生、白翰華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玆審酌被告白榮生、白翰華與告訴人陳儒生間,僅因口角糾 紛,即由被告二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頸部,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結果,足見其二人不 知以理性、和平與人相處,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 寧秩序,且案發日迄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酌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指訴:被告白榮生已當庭向我道歉 ,我願意原諒被告白榮生,但被告白翰華一直未出庭,表示 他沒有誠意,我不願意原諒被告白翰華等語綦詳【見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89至90頁】,兼衡 其2人素行,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結果,與 被告白翰華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啟被告2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 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



,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 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 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自己 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 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 不通的事,否則,自己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 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 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避凶人,宜 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 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 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 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 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 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有益大家的事,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平安健康,況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 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 獲吉慶,所謂禍福攸分、轉禍為福也,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 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 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且做人處事之應對進退,完全繫 於一念之智慧心抉擇,大家日後勿再輕啓爭端,秉持與人和 睦共處為宜,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處事待人往來之 道。
三、末查,被告白榮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於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訴:我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也願意原諒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11 0年10月20日偵訊時指訴:被告白榮生已當庭向我道歉,我 願意原諒被告白榮生等語綦詳【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白榮生有悔改之 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 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 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被告自新,禍福無門,惟人自心召之,善惡之報,如影 隨形,惡莫作,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白榮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翰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榮生與白翰華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巷0號,與陳儒生因工作問題起口角衝突,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陳儒生頭、臉、頸部, 致陳儒生受有鼻子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儒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白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白翰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儒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邱創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白榮生、白翰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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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