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芳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 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芳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悅刻電子煙彈參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電子菸彈30盒含禁藥尼古丁成 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損及我國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犯後坦承輸入上開電子菸 彈,態度尚可,且所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30盒甫入 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並無 相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30盒,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潘秀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芳本應注意輸入如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 菸油、菸彈等,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 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 輸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網 站,以新臺幣1萬元,向不詳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煙彈共30盒,並委由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所屬人員,以納稅義務人「潘秀芳」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含尼古丁 成分之「悅刻電子煙彈」30盒。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就前開 貨品開箱查驗,並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該等貨品 屬禁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9月15日 答覆臺北關之聯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個案委任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被告非法輸入之上開電子煙彈,屬於藥事法上之禁 藥,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