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將向其餘會腳收得 之應交付胡玉鳳之會款20萬元侵占入已」,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將其向該會活會會腳收得應交付胡玉鳳之會 款58,000元(死會會腳部分並未收取)後,侵占入己」( 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麗寬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8頁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 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 ,其文字雖有修正,惟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克盡會首之責, 竟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代為收受得標會員之會款後,任意 侵占後挪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侵占金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修正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扣案之新 臺幣(下同)58,000元款項,因遭被告侵占而於犯罪既遂 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侵占會費部分與另案借款糾 紛部分合併與告訴人胡玉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8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即自107年12月17日起,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所審理),於每月20日匯款 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 有107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參(107偵緝226卷第61、71-73、79 頁)。而被告迄今已給付45,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11 1年3月3日電話紀錄中確認無訛(本院易字卷第53頁)。 是本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前開已給付之4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本案前開犯罪所 得中扣除,不另宣告沒收。故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計算式:000 00-00000=1300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麗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寬於民國104年3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會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會期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 之互助會,邀集陳素惠(綽號:陳荳荳,會員編號1至7)、 林志雄(會員編號8、9)、廖金發(會員編號13)、胡玉鳳 (會員編號14)、何家緯(會員編號18)、蔡惠敏(綽號: 阿敏,會員編號27)等人入會,含會首共計36會,採內標制 ,每期會款由李麗寬向各會員收取,並於每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之5房屋開標,胡玉鳳於105年5月20 日以7500元得標後,李麗寬因另欠高利貸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其餘會腳收得之應交付胡玉鳳之會款20 萬元侵占入已,而未交予得標之胡玉鳳。
二、案經胡玉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麗寬之供述。 被告李麗寬係上揭互助會之會首,因另欠高利貸債務,將收得之應交付告訴人胡玉鳳之會款侵占入已,而未交予以7500元得標之胡玉鳳事實。 2 告訴人胡玉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惠之證述。 1.同上。 2.證人陳素惠係上揭互助會編號1至7之活會會員,並承接編號18何家緯之活會,在上開互助會共有8會活會之事實。 4 證人蔡惠敏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蔡惠敏係上揭互助會編號27之死會會員,於105年2月20日以6300元得標,有拿到會款之事實。 5 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20萬元,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