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213號
KLDM,111,基簡,213,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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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玉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扣案手指虎2支。
二、被告陶玉翰固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手指虎2支是管制物品等 語(偵卷第174頁)。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 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62歲、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偵卷第1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取 得手指虎是作為防身用途等語(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知 悉扣案手指虎2支具有一定之攻擊力。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 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理當知所警惕,在購入前開手指虎前更應謹慎查證卻 未為之,是被告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執不 知手指虎係違禁物為由而阻卻其刑事責任之成立。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 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管制 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所持之刀械種類、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管制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扣案 手指虎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7-44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手指虎2支 (經鑑驗結果非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開鑑驗小組 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明藥錠1粒、塑膠鏟子3支等物,均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
  被告 陶玉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翰於民國110年間,經網路購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禁止持有之手指虎2支,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刀械 ,並放置於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警方其後 於110年10月21日至其上述居所搜索,查獲上述手指虎2支、 疑似手指虎2支、不明藥錠1粒、塑膠鏟子3支等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陶玉翰坦承持有手指虎2支,按警方於搜索時,於 被告陶玉翰住處查獲4支疑為手指虎之刀械,惟經鑑定,僅 其中2支與內政部公告禁止持有之手指虎相符,有搜索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扣押 物相片、現場相片等可證,被告陶玉翰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陶玉翰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2支為違禁物,請 予沒收。另扣案之不明藥錠及塑膠鏟子3支,由警方另行偵 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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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