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87號
KLDM,111,基簡,187,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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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放置於路邊之三角錐分別攻擊告訴 人陳錫堅之臉部、背部之行為,係以數個密接舉動對告訴 人接續進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因縮 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失控毆打告訴人,並以粗俗、不雅之字眼 侮辱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4、96頁)



,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表示看到被告 就心生畏懼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三角錐,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
  被   告 陳龍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並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0年10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放置於路邊之三角錐攻擊 陳錫堅之臉部、背部,致陳錫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 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對陳錫堅辱以:「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抑陳錫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錫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雖先後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 之臉部、背部,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就所 涉犯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其所為之行為時間、地點密 接,且部分行為接續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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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