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86號
KLDM,111,基簡,186,202203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就證 據部分之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於110年3月31日警詢時供述:我挖1小鏟大約0.2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我無償提供請陳進煌與我 輪流施用等語明確,並有被告甲○○11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第1 3至15頁】。
 ㈡證人陳進煌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證述:我看到甲○○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他就讓我施用兩口,沒有跟我收錢等語綦詳,並 有證人陳進煌110年4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 第6751號卷第1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適用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 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
 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 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 適用時,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 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 處。至於選擇之原則或標準為何,因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



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等選擇適用法 律之原則。其他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 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 關係。實務上大致係依據個案情節,分別適用上述各種不同 之原則,以解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其中運用 較為廣泛者為「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 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 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 與可預測性之理念。蓋因我國刑事特別法(包括刑事單行法 與附屬刑法等)繁多,各種法規間之關係錯綜複雜,尤其在 刑事單行法彼此間,或與附屬刑法競合之情形下,往往發生 選擇適用原則不易判斷之情形,且每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 相異之結論,不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法院裁判之公信力 。而「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 刑輕重作為比較之基準,其適用標準明確,自無不易判斷而 難以運用之問題。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 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否則,若於法規競 合之情形下,排斥處罰較重,而選擇處罰較輕之法規,不僅 違背立法設較重處罰規定之旨意,亦有評價不足之弊。第三 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 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 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 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 情形。
 ⒊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 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最高法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 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 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 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是最高法院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 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轉讓禁藥罪」論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而優先適用重法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⑵、93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 12月2 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 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就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 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⒌綜上,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著有裁定意旨統一歧見。
㈡論罪科刑
 ⒈本件被告挖1小鏟大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無償提供請陳進煌輪流施用,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故依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其於106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嗣於10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洵堪認定。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販賣、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而前案甫於106年11月10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 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 件轉讓禁藥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事由,就法定刑加重之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因行 為同時符合二種以上之法規構成要件,而因「法規競合」 結果,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是否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我國實務見解不同,因而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0年8月18 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統一法律爭議 。
  ⑵我國實務見解,以往因認「法律適用之一致性」,除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法律,故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第1367號、第1534號、第2476號、第442 6號、第65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97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意見參照)。
  ⑶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作成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規範體系」、「憲法 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觀 點,認為:①、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罪論處,因此情形所評價的對象是構成要件行為,以避 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價。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毒品犯罪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 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 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 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 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 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若 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 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 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 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毒品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 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 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 、「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 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系爭規定 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 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③、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而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可言。因而統一法律爭議裁定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是經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統一法律爭議 裁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雖因法規競合結果,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而適用重法即藥事法論處之結果,如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警詢、110 年4月2日偵訊時均始終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字第6751號卷 第7至17頁、第153至155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 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玆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而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 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 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 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 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 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 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 無償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僅供1次施用之量(約0.2公克) ,並未販賣之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累犯之加重其刑及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主刑加減之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 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 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 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 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人生也不會再 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 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



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 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 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 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 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 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 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 ,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 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 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 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 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家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 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 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 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 毒,以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吸毒 慾望,只要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用心力行,一定 會有收獲,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早日回家團圓、日日平安 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9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同為禁藥之少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進煌施用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進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進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進煌上開門號之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查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