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35號
KLDM,111,基簡,135,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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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張菲芸


李思瑜



謝承良


薛祥敏



林芸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447、5542、5544、5612、5613、5614、5615、5619、6567、679
2、6793、7258、7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09號),因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菲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李思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謝承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薛祥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芸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同案被告李松彥余永健李港祥許維剛黃莨瑋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二)證據補充:被告李志偉張菲芸李思瑜謝承良、薛祥 敏、林芸安(下稱被告李志偉等6人)於本院之自白、凱 悅KTV監視器光碟2片。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志偉等6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且被告李志偉等6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李志偉共同犯強制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二)被告張菲芸共同犯傷害罪,願受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被告李思瑜共同犯傷害罪,願受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謝承良共同犯傷害罪,願受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願受拘役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薛祥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願受拘役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六)林芸安共同犯傷害罪,願受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認被告李志偉等6人 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本院110原 訴7卷二第118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就被告李志偉等6人涉犯傷害告訴人簡妘潔罪 嫌部分,茲據簡妘潔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 憑(本院110原訴7卷二第15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李志 偉等6人另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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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