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32號
KLDM,111,基簡,132,202203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附表所載「匯款日期:107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 、107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更正為「107年11月12日11 時26分許、107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想過也 不知道門號會被犯罪集團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惟查:刑 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 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 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 不知對方向其購買手機門號欲做何用途,於此有違常情之 情形下,提供多達10個手機門號,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其應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 幫忙申辦手機門號即能獲得高額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顯不



相當,是被告對收取手機門號者可能是詐騙用途,應有預 見,惟仍因貪圖高價報酬而提供手機門號,其有幫助詐欺 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 為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實不足取,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預付電話卡10張,均交予他人,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就其提供系爭門號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酌告訴人王福順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連同另9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共計為新臺幣2,000 元,業據被告及葉哲瑜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偵3644卷 第30、372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葉哲瑜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連 同另9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電話卡共10張,雖均係被告 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葉昶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昶廷可預見若出售人頭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或彼此聯繫逃避警方追緝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板橋雙十 直營店,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臺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電話卡10張,以每張 預付電話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共2,000元之價格,販賣 予從事汽車貸款之蔡哲瑜(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蔡哲瑜取得上 開預付電話卡後,旋即在王致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平果通訊行」,以每張預付電話 卡500元之價格,將上開預付電話卡10張轉售予王致凱。嗣 再由王致凱將上開電話預付卡以每張1,000元至1,200元之價 格販售予邱啓銘(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31、10041號起訴)、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陳文康(另案由警方偵辦)及田子和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上開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邱啓銘,再 由邱啓銘轉交予擔任車手頭之劉秉宸及擔任車手之陳文康田子和將該電話預付卡插入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之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王福順,致王福順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邱啓銘發送簡訊至劉秉 宸、陳文康所持用之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號 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文康,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店自動櫃員 機,持如附表所示田子和所有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05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且由劉秉宸負責收領領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邱 啓銘。嗣因王福順察覺有異報警,為警於同年11月27日17時 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停車場查獲劉秉宸,並扣得田子和上 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上開工作手 機1支(無SIM卡)。
二、案經王福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葉昶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共同被告劉秉宸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4)共同被告陳文康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5)共同被告田子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6)共同被告蔡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7)共同被告王致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8)告訴代理人王銓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9)證人陳威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10)提款監視錄影照片1份。
(11)共同被告田子和所有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扣案之田子和上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 卡1張及工作手機1支。
(13)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4)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紙。(15)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葉昶廷雙證件影 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車手) 王福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間某日,分別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涉嫌遭盜用健保卡貸款,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32萬元 田子和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 195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3日10時32分許 新竹市○○街00號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同上 6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3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店自動櫃員機 1,005元 陳文康 107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 225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218萬元 107年11月14日16時16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 同上 6萬元 田子和 107年11月14日16時18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田子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