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金簡字,111年度,2號
KLDM,111,基原金簡,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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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祥

藉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義務辯護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332號、第333號、第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 34分許」、「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應分別更 正為:「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109年10月22 日上午10時52分許」(分見偵1240號卷第161、163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  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月4日函文檢附之被 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61頁以下)。  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 頁以下)。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而被告僅將其網路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得 以事先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從而 ,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騙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僅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此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衡諸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證明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本院認本案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數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 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8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為患有思覺失調症,此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月4日函文檢附之



被告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以下)。復經本院委 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認:被告為額葉損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之器質性心 智疾患(organic mental disorder)患者,其臨床表徵以 認知功能障礙為主,並無長期、持續之幻覺或妄想。被告的 語意記憶(semantic memory)受損較輕,但是事件記憶(e pisodic memory)較差,所以被告可以知道買賣帳號的意思 ,但是對交易過程及金錢流向,就會將不同時序的内容錯雜 在一起。由於執行功能不佳,被告也不會願意費力去思考帳 號被賣出去後,有哪些可能的後果。被告目前認知功能有顯 著退化。受認知功能影響,被告犯案當時其辨識及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然未達完全無法辨識或完全無法依辨 識而行為之程度。則被告因認知功能有顯著退化,致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事 由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 告犯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兼 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集團詐得 之金額及幫助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係以新臺幣(下同)約4至5千元之 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則估算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4千元,該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雖未據扣案,惟該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等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江柏青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
  被   告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為賺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申辦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代號、 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己○○、丙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佩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4,000元,有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丁○○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乙○○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己○○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庚○○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佩嫻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楊佩嫻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佩嫻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資料 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10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網頁1份 證明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須輸入用戶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始能使用之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74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出售帳戶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109年10月19日 假投資,真詐財 丁○○ 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 10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084號 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 55,000元 2 109年9月12日 假投資,真詐財 乙○○ 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240號 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44,940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 5,060元 3 109年10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己○○ 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240號 4 109年10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丙○○ 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 42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240號 5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庚○○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240號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 30,000元 6 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甲○○ 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440號 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 20,000元 7 109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楊佩嫻 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 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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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