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彥
余永健
李港祥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維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447、5542、5544、5612、5613、5614、5615、5619、6567、679
2、6793、7258、7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09號),因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松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余永健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港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許維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同案被告李志偉、黃茛瑋、 張菲芸、李思瑜、謝承良、薛祥敏、林芸安之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松彥、余永健、李港祥、許維剛(下稱 被告李松彥等4人)於本院之自白、凱悅KTV監視器光碟1 片。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松彥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 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核被告李松彥 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被告李松彥等4人,與同案被告李志偉、黃莨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松彥、李港祥、許維剛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前開被告3人之前案與本案犯行關聯性薄弱 ,尚難遽認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彥等4人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本院110原訴7卷二第19-21、57-6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