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莨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
7、5542、5544、5612、5613、5614、5615、5619、6567、6792
、6793、7258、7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0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莨瑋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同案被告李志偉、李松彥、 余永健、李港祥、許維剛、張菲芸、李思瑜、謝承良、薛 祥敏、林芸安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莨瑋於本院之自白、凱悅KTV監視器光 碟1片。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共同犯強制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