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1年度,73號
KLDM,111,基交簡,73,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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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德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3月12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110年3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被告童德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被告本案前係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童德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德榮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基隆市仁 愛區之成功市場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50



分許間,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下午2時 5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二路口時,為警盤 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德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3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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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