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毓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49、7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於行車前未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 肇致所駛乘之機車後輪爆胎,其搭載之被害人即林益華從後 座彈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心臟停止、肺 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等家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 復之傷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畢業 ,家中有配偶與一未成年子女,現職業為社區保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
110年度偵字第77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3時至14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附近,本應注意行車前應 就輪胎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益華上路,並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基隆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燈桿處,因後輪爆胎,機車失控甩尾彈跳倒地,致林益 華從機車後座彈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心 臟停止、肺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動手 術住院,仍於同年10月7日17時32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林益華之母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林鼎傑之證述。 同上。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林益華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心臟停止、肺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動手術住院不治死亡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及機車照片1份。 同上。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8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