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6號
KLDM,110,金訴,96,2022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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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憲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李育慈


沈果中


李張崴


葉文傑


張益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
號、第57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
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
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
、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
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
第4792號、第5178號、第5576號、第76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2903號、第4239號、
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652號、第4726
號、第4792號、第4840號、第5130號、第5176號、第5283號、第
560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宇○○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寅○○犯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 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E○○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宇○○、寅○○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檢察官誤為1 09年9月間),加入於「TELEGRAM」(俗稱「飛機」、「紙 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阿杜」(或「阿DU」、 音同,下稱「阿杜」)、「E○○」(音同,寅○○誤認為 本案之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寅○○擔任「收簿 手」角色,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E○○」之 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放 置於「E○○」所指定之臺北市某公園隱密處,「E○○」取得帳 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派人將收購之費 用及酬勞以現金交付給寅○○;嗣自同年9 月份起,「E○○」 指示寅○○僅收購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提款密碼,不必 收取實體存簿及卡片後,改由寅○○使用附表肆編號三之扣案 手機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收購得來之網路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E○○」;宇○○則分擔負責向「車手



」、寅○○或提領帳戶款項之帳戶提供人收取提領出之被詐騙 人款項,再分層上繳給「阿杜」、「E○○」等集團幕後成員 。寅○○即基於前述分工,分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 酬」欄所示之金額為代價,分別向丑○○黃○○、t○○、u○○、 酉○○、L○○、X○○、甲乙○○、林宗毅許苡帆(以上十人已由 本院先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卯○○(由本院通緝中)、 辰○○寅○○稱呼為「叔叔」,為寅○○祖母所認之義子【乾兒 子】)、午○○、g○○等人收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寅○○另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之新臺幣 帳戶及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依「E○○」指示,於1 09年9月中之某日,至宇○○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 路之賭場內,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宇○○,再由宇○○轉交 予年約40歲、綽號「阿杜」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集團 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寅○○則於109年9月中之某 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間之某日,至臺北市某處公園,拿取「E ○○」事先放置於草叢內、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所 示之款項,並由其親自或轉交予上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附表貳編號五 十四至六十四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宇○○,是此部 分起訴效力不及於宇○○,本院無從併予判決),致各該被害 人受騙,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轉帳(匯款) 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之 各「金額」至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部分金額由寅○○偕同丑○○,由丑○○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提款時、地、金額」,從自己出售提供之淡水一信帳戶內, 提領附表貳編號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k○○於109年10 月8日0時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 同)97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嗣寅○ ○及丑○○二人提款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清心 福全」金山中山店之飲料店,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宇○○,宇 ○○再分層轉交予「阿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詳見附表壹、貳)。二、午○○辰○○、g○○三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壹編 號十一至十三「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表壹編號十一至



十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寅○○,使寅○○得以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供作該 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帳 戶為工具,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詐騙手法」,先 後詐欺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 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 之各「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詳附表參)。嗣 因r○○等27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
:(一)未○○、G○○、c○○、r○○、甲甲○○、辛○○、甲○○、甲戊○○、p ○○、甲庚○○、B○○、e○○、T○○、地○○、天○○、甲己○○己○○ 、甲壬○○、亥○○、甲辛○○、K○○、J○○、y○○、U○○、S○○、w○○ 、z○○、k○○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二)k○○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巳○○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m○○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F○○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Y○○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C○○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地○○、天○○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後,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R○○訴由屏東縣政府枋寮 分局、I○○、庚○○、癸○○、v○○、甲丙○○、o○○、甲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N○○、戌○○、x○○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l○○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甲丁○○訴由 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後,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併案辦理。(四)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併案辦理。(五)v○○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劉仁欽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A○○、何文皓、陳 綵倢、黃意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後,分別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 &nbs
p; 由甲、
有罪部分壹、
程序事項一、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本 件公訴人以被告寅○○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 、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 加起訴(本院按:對被害人丁○○、A○○、丙○○、v○○四人【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8—本院下述附表貳編號五十四至五 十七】追加起訴部分合法;但對被害人辛○○、甲○○、甲戊○○ 、q○○四人【本院下述附表貳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部分犯 行,檢察官已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第57 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 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 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 68號、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 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公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4、41】,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 本院,已生起訴之效力,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 起訴,嗣後應以「請求併辦」之方式為之,然偵查檢察官對 此部分又誤為追加起訴【再行起訴】,容有未恰,惟因均屬 同一被告【追加起訴被告僅寅○○及E○○二人】之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僅行使一個刑罰權,非隸屬不同法院或法官,此部 分自無須為「不受理判決」,視同請求併辦,合先敘明), 於110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於110年10月23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5576號追加起訴(本院按:追加被告寅○○一人、被害人 為P○○【本院附表貳編號第六十二】),於110年11月19日繫 屬於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 01號追加起訴(本院按:追加被告寅○○及E○○、許苡帆,被 害人為陳綵倢、黃意涵、力玉珍、何文浩、I○○、R○○【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附表貳編號五十八至六十一、 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均係 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在本案被告寅○○



E○○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是追加起
訴程序合法,
首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 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寅○○宇○○二人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即附表貳編
號一),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
部分1、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就共同被 告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又 共同被告寅○○於偵訊時之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故亦爭執 共同被告寅○○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10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05頁),經本院審之:⑴、共同被告寅○○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宇○○  、E○○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  被告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故認不具證據能力。⑵、共同被告寅○○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  ,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 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 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 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 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 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從而,於法院審理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 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 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 ,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 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 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 ,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 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 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 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 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證 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業經具結在卷,被告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即共 同被告寅○○詰問或對質,惟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宇○○已自白犯罪並於審判期日 捨棄證人傳喚,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 宇○○未於偵查中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詰問或對質為辯;且 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 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證人 即共同被告寅○○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寅○○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
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寅○○午○○辰○○、g○○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寅○○午○○辰○○、g○○均就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上開被告 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 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寅○○宇○○、午○○辰○○、g○○及被告宇○○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 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 調查程序,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一)被告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五 十三),業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1 年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111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 0年金訴96號卷四第190頁、第3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丑○○黃○○、t○○、u○○、酉○○、L○○、X○○、甲乙○○、林宗毅、許 苡帆、午○○辰○○、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證據欄」所載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宇○○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二)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除提供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帳戶外,其亦有向被告丑○○等14人收取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附表壹編號一「提款時 、地、金額」偕同被告丑○○提領由告訴人k○○遭詐騙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E○○」、「阿杜」或宇○ ○是詐騙集團成員,伊跟「E○○」不熟,也不知道伊收購之帳 戶內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被詐騙的錢,伊收購帳戶是幫朋 友的忙,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領錢的部分是「E○○」 跟伊說這是投資的錢,要伊和丑○○領完錢後就交給宇○○,其 餘沒有多講,伊一直以為伊替「E○○」收購之金融帳戶及密 碼,是供「E○○」經營博奕生意或「比特幣」投資之用云云 (見寅○○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2472號卷第10至11頁,本 院110年7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一第183至18 5頁、110年8月10日準備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一第269至273頁),惟查:1、被告丑○○等14人將其等所有之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寅○○一節,核與證人 即被告丑○○黃○○、t○○、u○○、酉○○、L○○、X○○、甲乙○○、 林宗毅許苡帆午○○辰○○、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卯○○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告丑○○ 等14人之金融帳戶均係交由被告寅○○收購,首堪認定。另如 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遭詐 騙集團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 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 「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之 各「金額」至被告丑○○等14人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如付表貳編號一至 六十四所示之「證據」欄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確係以 被告寅○○向被告丑○○等14人收取之上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及隱匿所得、逃
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2、被告寅○○雖以收取帳戶係作為 投資之用而為置辯,然其應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查被告寅○○為28歲成年



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供稱與被告宇○○及「E○○」並不熟識,其是透過網路才知 道「E○○」有在收購帳戶,與「E○○」最近一次見面是在3、4 年前朋友聚會時,「E○○」是朋友帶過來的朋友,可見被告 寅○○對「E○○」並非熟識,亦不知「E○○」與投資業者間有何 關連,又如其係合法之投資業者,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 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須刻意要求被告寅○○向被告丑○○ 等14人收購帳戶、亦欠缺信賴基礎。是依被告寅○○之智識經 驗,當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 投資業者,而係將其收取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3、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 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 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委由被告寅○○負責對外收購 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 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 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 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寅○○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猶執意 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 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寅○○於收受被告丑○○等14人及提供 自身之金融帳戶資
料時,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



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 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 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 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 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 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 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 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 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本案依證人即 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寅○○所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寅○○宇○○、「E○○」 、「阿杜」及向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被 告寅○○負責對外收取被告丑○○等14人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 後由被告寅○○丑○○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 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 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 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 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 的。被告寅○○加入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 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 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收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係詐欺集團詐騙附表貳編號一 至六十四所示被害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同負共同正 犯罪責。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貳編號一 至六十四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6、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三)被告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壹編號十 一、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十七),業據被告午○○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200頁、111年2月8日審判程 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43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t○○、u○○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十七「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午○○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辰○○、g○○部分  被告辰○○(附表壹編號十二)、g○○ (附表壹編號十三)固均不否認有將其各人所有之金山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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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