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9號
KLDM,110,訴,379,2022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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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 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 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 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 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
二、被告李智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 犯行,惟否認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有與簡國上共謀放火情 事,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 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衡其遭查獲之初為否認犯行,又有逃離住處在旅 社暫居躲避、丟棄手機等情事,及其前案紀錄中顯示90年、 99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另共犯簡國上在外,且否認參與 本案犯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縱火行為客觀上有2 次行為 ,是本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於110年11月5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相關證人 於110年12月28日訊問完畢,故於當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



通信,又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現被告之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1年4月4日 ),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
三、審之被告本案所涉放火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在案,被告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而重罪本有高 度逃亡之風險,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及本案發生後逃離住處 、暫居旅社、丟棄手機之舉,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前配 偶、證人郭明杰3人間本有感情糾紛,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 為縱火行為,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足,審酌被告確知證 人郭明杰居住地點、工作場合,且涉及之放火行為非僅1次 ,足見被告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似犯罪, 於其三方糾葛未解之情狀下,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 、可能性甚高,而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就客觀 情事以觀,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從未消滅,另衡諸本院判決認 定被告攜易燃液體對現有人居之民宅2度縱火,對於社會平 和秩序之危害顯著,對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威脅性亦大,本 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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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