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73號
KLDM,110,簡上,7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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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所為110年度基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27、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商琳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1,400元、3,8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以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未 及審酌事後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潘星垣、黃淑之損害等情形( 詳下述)予以撤銷改判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未扣案 犯罪所得共計5,250元均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潘星垣、黃淑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潘 星垣填寫之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4、79頁)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節,上訴意旨希望本院改判較輕刑度 ,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財產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



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本案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 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碩士畢業,現與 朋友創業中,未婚無子嗣,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㈢被告犯罪所得共計5,250元,業經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潘星垣、 黃淑已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2次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 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於本案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 詢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400元、3,850元,均係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 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7號
110年度偵字第2936號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商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①109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號潘星垣經營管理之德利燈光室內,自貨架上拿取嵌燈 5個後,向潘星垣佯稱:上開嵌燈5個為先前在該店內購買, 因故要求退貨退款,並將上開嵌燈5個交予潘星垣,致潘星 垣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元與商 琳。②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黃 淑管理之宏仁藥局,自貨架上拿取護具(價值1,150元)1個及 兒茶素健康食品(價值2,700元)1瓶後,向黃淑佯稱:上開護 具及健康食品為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並 將上開護具及健康食品交予黃淑,致黃淑誤信為真,同意退 款並交付3,850元與商琳。嗣潘星垣、黃淑發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星垣、黃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潘星垣、黃淑於偵查中、證人即搭載商琳前往現場 之不知情友人徐康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其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詐得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認,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起訴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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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