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81號
KLDM,110,易,381,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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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永慶郭游烏棕承租基隆市○○區○○路0號1樓,租賃期間 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郭游烏棕與其 子郭曉文則居住於上址2樓。於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陳 永慶與郭游烏棕因租賃修繕問題在上開地點起口角爭執,郭 曉文在同棟2樓住處聽聞後,遂對郭游烏棕表示「不要跟他 盧,契約上都有寫」,並呼喚郭游烏棕上樓,陳永慶因而心 生不滿,即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未經郭游烏棕、郭 曉文之同意,無故侵入郭游烏棕郭曉文上開2樓住處客廳 ,並以手抓住郭曉文衣領、以手肘推打郭曉文胸口(未成傷 ),以此方式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郭曉文,使郭曉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曉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永慶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郭曉文、證人郭 游烏棕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事存在,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郭曉文、證人郭游烏棕於偵查中證述之證能力,經查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均業經具結,係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郭 曉文、證人郭游烏棕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郭曉文郭游烏棕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證人郭曉文郭游烏棕於偵訊之證 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慶固坦承曾於110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號1樓向郭游烏棕承租之租屋處,與證人郭游 烏棕商討房屋租賃相關事宜,惟否認有何恐嚇及侵入住宅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站在1樓樓梯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都沒有做,我是站在樓梯口與告訴人郭曉文對話,我沒 有進入二樓客廳,也沒有抓告訴人郭曉文的衣領或用手肘推 打他的身體(見本院卷第28、3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曉文郭游烏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證人郭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下午五點左右水電工來修水龍頭,費用250元,陳先生(即 被告)要求水電師傅來修,我母親並未同意,卻要求我母親 付水龍頭的費用。他在一樓跟我們租店面,我母親下去一樓 和他談時,他一直說這個費用要我們付,老人家反應較遲鈍 ,認為這怎麼會由我們付,就跟他有爭議口角。我在二樓就 跟我母親說,別跟他盧,上來二樓,就依契約走。講完後, 他就上來用手肘推打我並罵三字經,我母親在後面想攔也攔 不住」、「我母親攔不住他,我又看不見,上樓就拉著我衣



領。但我不曉得是左手還右手,我只知道他手肘推打我的衣 領和胸口」、「我很害怕,因為我看不見,我媽媽又是老人 家,害怕被告會有進一步動作傷害我或我母親」、「(當時 你有請他不要進來客廳或請他出去嗎?)我有跟他說你怎麼 上來二樓,我只能以聲音喝斥他」(見本院卷第55、56頁) ;證人郭游烏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月19日下午五點左 右,當時我和被告在討論修繕事宜,後來郭曉文就叫我上樓 去,說依合約走就行。被告卻先衝上去,我老人家跟不上, 我跟被告說郭曉文眼睛失明,你是要上去打他嗎?然後他就 到客廳衝撞郭曉文,用手肘頂住郭曉文,並說三字經」、「 我有跟被告說郭曉文眼睛失明,你是要上去打這個失明的人 嗎?他什麼都沒說就衝上樓,我年紀大走比較慢跟不上,上 樓就看到被告在打郭曉文」(見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郭 曉文、郭游烏棕已就當日發生事件之全部經過證述明確且二 人互核相符,其過程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另證人郭游烏 棕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永慶跟我租一樓,案發前幾天他說 一樓的燈都會閃爍,我說我會叫水電來看,水電工看後,說 開關要換,後來陳永慶請水電工順便換水龍頭,水龍頭的錢 ,陳永慶先付,當天他叫我把換水龍頭的250元給他,我說 你事先要跟我說,我們兩人就口角爭執」、「我現在跟陳永 慶住很沒有安全感,被告一直跟我要250元,還寫一張字條 給我,最後我付250元給他」(見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 65、66頁),並提出被告手寫字條一張(見同上卷第73頁) ,是證人郭曉文郭游烏棕證稱因更換水龍頭之費用負擔問 題與被告起爭執,應可採信為真實,而更換水龍頭之費用僅 為新臺幣(下同)250元,相較於被告向證人郭游烏棕承租 上開地點每月租金為12000元(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上卷第50頁)並非鉅款,衡情證人郭曉文郭游烏棕無為了250元而誣告被告恐嚇、侵入住宅之情理,其等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闖入證人郭曉文住處,其目的 在於恐嚇證人郭曉文,因而先侵入上址2樓客廳,以此遂行 其目的,且侵入後隨即恐嚇證人郭曉文,係以侵入住宅之手 段,達成恐嚇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 ,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 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 處理與證人郭游烏棕間之房屋租賃事宜,僅因修繕費用分擔 糾紛,與證人郭游烏棕郭曉文發生衝突,並以上開方式恫 嚇證人郭曉文,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證人郭曉文於本院審理中稱無意願與被告和解 而尚未賠償證人郭曉文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2頁),復權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弟弟、弟媳、已婚有子嗣,小 孩已成年現就讀大學中,現幫忙弟弟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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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