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44號
KLDM,110,易,344,202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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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1
號),被告李振宏於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檢察官亦聲請本件改依
協商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協商,爰依刑事協
商程序進行協商內容之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9至10、附表五編號15、附表 六編號1至39,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補充下列記載內 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371號起訴書所示內容,玆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己○○於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均自白坦 述:我有收到並看過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與辯護 人研究過了,我全部認罪,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其餘部份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綦詳,與其選任辯護人辯 稱:被告己○○已經坦認全部犯行,聲請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等語情節相符,與蒞庭檢察官陳稱:本件被告己○○已 坦認犯罪,對於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認罪協商,同意, 聲請與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進行認罪協商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卷卷三,第51至54頁】。  ㈡並有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協商程序之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本 院111年3月2日協商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344號卷卷三,第51至127頁】。  ㈢又證人郭慶富劉連財劉相華黃基源黃堃杰、李哲文劉銘聰黃鈺雁詹世安詹美香楊永順、祝祝興、谷 汶昭、黃兆宏趙國龍西川林廷旺林志長陳建銘



廖漢其、許煥彬、陳昭展、周志永王三慶陳巨龍、施 政治、黃忠志程蔚吳雨諴、詹清有、楊錫昌林仁吉杜明毅林雪貞陳正雄、林春男、許明山王瑞祥、韓貽 中、田玉芬等4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上開各該證人 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之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共四卷,下稱109偵4371號卷 ,109偵4371號卷三第5至10頁、第17至22頁、第29至36頁、 第55至57頁、第65至73頁、第89至96頁、第115至122頁、第 143至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9頁 、第179至185頁、第193至199頁、第217至220頁、第227至2 31頁、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3頁、第259至263頁、第26 9至272頁、第293至295頁、第297至301頁、第319至321頁、 第323至329頁、第337至342頁、第349至353頁、第359至362 頁、第369至373頁、第381至384頁、第405至407頁、第409 至415頁、第423至430頁、第439至445頁、第465至471頁、 第481至483頁、第491至497頁、第505至512頁、第523至525 頁、第533至541頁、第549至553頁、第561至568頁、第583 至585頁、第593至601頁、第609至615頁、第633至640頁、 第647至655頁、第665至672頁、第679至686頁、第693至699 頁、第719至722頁,卷四第317至321頁】。 ㈣證據部分: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基警督字第1 080005907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8 年7月9日探訪偵查報告書、108年5月3日蒐證說明、108年5 月9日蒐證說明、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月16日探訪紀錄表、1 08年6月20日探訪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組派 出所(偵查、警備隊)108年7月4日臨檢紀錄表(電玩場所 ):朋億電子遊戲場業基隆市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基警督 字第108007994號函及其附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 組108年9月11日探訪偵查報告書1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朋億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 偵查、警備隊)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1日臨檢紀錄表( 電玩場所)、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13日探訪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基警督字第1080010683號函及其附 件: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8年11月25日探訪報告 書1份(0425專案清查涉案人勞、健保投保資料、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07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江四季、江恆宇江恆豪、曾于洳、江恆佑、何朝源、申 ○○、林信良李瑜文、辛○○周志雄吳柏勳高啟堂、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07085 號函及其附件:何朝源自民國108年起至109年3月交易明細



表、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基警督字第1090004003號函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9年5月22日探訪偵查報告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朋億電子遊戲場業基隆市警察局 督察科109年5月1日蒐證說明、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檢舉信影本1份【見同上署108年他字第555號卷,下稱108 他555號卷,108他555號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6頁、第41 至55頁、第61至65頁、第85至128頁、第135至141頁、第151 至161頁、第163至18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 09年6月3日蒐證說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7日 基警一分一字第1090162253號函:朋億遊戲場賭博電玩扣案 證物照片【見同上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215號卷第13至63頁 ;同上署109年度發查字第26號卷,下稱109發查26號卷,10 9發查26號卷第87至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 109 年6 月21日蒐證說明1 份:辛○○申○○寅○○兌換現金 給賭客、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9年7月1日蒐證說 明1份: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酉○○、同案被告丙○○、同案被 告未○○、錢sir 、前員工、前股東等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9 年6 月15日蒐證說明 1 份:被告酉○○、被告辛○○說話蒐證器錄影擷圖、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影本1 張(編號0380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基隆市警察 局督察科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寅○○)、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搜 字第209號搜索票影本1張(編號0381)、基隆市警察局督察 科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影本1張(編號0379)、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現場相對位置手繪圖、扣押證物發交代保管單(立書人 丁○○)、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9年7月2日蒐證說 明1份:警方搜索現場扣案證據相關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督 察科競技小組109年6月3日蒐證說明1份:黃基源與被告寅○○ 兌換現金、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競技小組109年6月3日蒐證 說明1份:黃堃杰與被告寅○○兌換現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109年10月5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91036235號函 及其附件:朋億電子遊樂場業(統一編號:00000000)課徵 銷售額證明、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 徵所110年3月9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1102275951號書函及 其附件:被告丁○○98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 109偵4371號卷一第45至50頁、第75至88頁、第119至121頁 ,卷二第89頁、第95至105頁、第135至145頁、第163至175 頁、第185至207頁、第209至227頁,卷三第75頁、第97頁、 第141至165頁,卷四第17至35頁、第101至133頁、第345至3 57頁、第391頁】。
㈤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或開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 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 ,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 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 之意圖,故核上開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上開被告  與其餘被告戊○○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上開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本案期間,就其參與之部分,均係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 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 罪。又被告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 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再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均良好,洵堪認定, 而其僅因一時失慮因而致偶罹刑章,本院考量其犯後就上開 犯行,已全部坦承不諱,並與其辯護人、檢察官達成認罪協



商如上開主文所示內容,足徵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是其經此 警、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 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二、沒收之部分: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按早期實務見解,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共犯沒收部分,無論是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預備 之物,對共犯各人均應為沒收、甚且連帶沒收之諭知;嗣後 認共犯間,不論個別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或各人分配比例多 寡,一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等不法利得龐大之犯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惟此個別具體認 定,仍僅適用於共犯間犯罪所得部分,原不及於犯罪工具部 分;近來則又擴及犯罪工具之沒收,亦應視沒收物之性質( 如違禁物、非違禁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形而定(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 」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係刑法第3 8條第2 項後段所謂沒收之特別規定,如上所述,而該項所 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 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 供決定勝負之工具不包括在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9至10、附表五編號15、附表六編號1至39,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或作為與贏錢賭客兌換代幣之用,屬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提供作為店內賭客洗分兌換現金、購買 代幣而為賭博預備之物,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達成 認罪協商如上主文所示內容,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三、本件扣案物之不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4至8、附 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迭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如上開主文所示內容,因此 ,除上開主文所示沒收之部分外,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 無直接關係,且亦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 收或追徵,是此部分宜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之,併此敘明 。
四、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 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附此併敘。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協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協商,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達成認罪協商如上開主文所示內容。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協商判決,本 院爰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 ,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其餘情形皆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吳文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嗣解除委任)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周宜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酉○○原為夫妻(已離異),丁○○、丙○○均為戊○○與酉 ○○之子女,戊○○、酉○○、丁○○、丙○○夥同未○○,由丁○○以其 名義,登記為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朋億電子遊戲 場」之負責人,並由未○○負責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帳務 等工作,戊○○、酉○○、丁○○、丙○○同時在該電子遊戲場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及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聘僱甲○○、丑○○擔任早晚班店 長,另聘壬○○、己○○、亥○○午○○、乙○○、巳○○癸○○、子 ○○、卯○○辰○○戌○○、庚○○,擔任該遊戲場開分員,藉此 與未○○共同經營管理該電子遊戲場。詎上開十九人夥同俗稱 「老鼠」之申○○寅○○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該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申請設立,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 遊戲機臺,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臺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 為,竟自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起,由戊○○、酉○○、丁○○、丙 ○○、未○○在店內公然陳列「小鋼珠機臺」102檯、「5pk機臺 」19檯、「slot機臺」16檯、「15線機臺」35檯、「百家樂 機臺」1檯等共計173檯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提供該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同時以擺設上開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兌以財物之方式營業牟 利。其等賭博之方法:先由賭客以現金20元兌換1枚代幣之 比率,向該電子遊戲場開分員即甲○○、壬○○、己○○、亥○○丑○○午○○、乙○○、巳○○癸○○子○○卯○○辰○○戌○○ 、庚○○購買代幣,再由賭客持代幣投入機臺把玩,每枚代幣 產生40顆小鋼珠,並依遊戲結果計算所得鋼珠數量,每40顆 小鋼珠可換得代幣1枚,50枚代幣兌換1張1000分積分卡,不 足40小顆鋼珠部分由賭客自行吸收,事後賭客可持上開積分 卡,以一比一之比例,向申○○寅○○辛○○兌換等值之現金 ,藉此與該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而上開二十二人則藉此共 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嗣於109年6月22日晚間10時3分 許,在該電子遊戲場,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忠志陳巨龍施政治、程蔚詹清有、吳雨諴、林仁吉楊錫昌杜明毅陳正雄劉銘 聰、詹世安林雪貞黃鈺雁郭慶富劉連財劉相華、 韓貽中、田玉芬王瑞祥許明山、林春男、陳昭展、周志 永、王三慶許煥彬廖漢其、陳建銘西川詹美香趙國龍黃兆宏、谷汶昭、李哲文黃堃杰、黃基源(均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店內把玩上開機臺賭博財物,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登記為上開朋億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及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參與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有參與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4 被告酉○○於警詢時之供述 1.否認有參與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5 被告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有協助該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帳務等工作,但否認有參與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6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擔任白班(上午10時至晚間8時)主管,負責現場營運管理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7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負責店內清潔打掃、服務客人等工作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8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該電子遊戲場採會員制,熟客始能入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9 被告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0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該電子遊戲場採會員制,熟客始能入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1 被告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負責店內清潔打掃、服務客人等工作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負責店內清潔打掃、服務客人等工作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3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負責店內清潔打掃、服務客人等工作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4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負責店內清潔打掃、服務客人等工作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5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該電子遊戲場採會員制,熟客始能入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6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該電子遊戲場採會員制,客人須經核對身分始能入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7 被告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負責在場看顧上開機臺,該電子遊戲場採會員制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8 被告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負責在櫃臺買賣代幣,該電子遊戲場採會員制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19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倒茶水等工作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20 被告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在該電子遊戲場附近,以現金與客人買賣交易上開積分卡,兌換比例為每5000元折100元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21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在該電子遊戲場附近,以現金與客人買賣交易上開積分卡,兌換比例為5000元以下折100元,5000元至1萬元折200元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22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在該電子遊戲場附近,與客人交換借用上開積分卡,或以較低廉之價格,向客人收購該積分卡之事實。 2.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23 證人郭慶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郭慶富自107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4 證人劉連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劉連財自107至108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劉連財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2張、代幣49枚之事實。 25 證人劉相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劉相華自108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劉相華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3張、代幣32枚之事實。 26 證人李哲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李哲文自該電子遊戲場開店之初,在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1000分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寅○○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7 證人黃堃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黃堃杰自106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1000分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寅○○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8 證人黃基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黃基源自106至107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1000分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寅○○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9 證人劉銘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劉銘聰自109年初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劉銘聰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代幣20枚、鋼珠3109顆之事實。 30 證人黃鈺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黃鈺雁自107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透過其他賭客,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將1000分之積分卡換成等值現金之事實。 31 證人詹世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詹世安分別於109年6月21日、22日,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32 證人詹美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詹美香於109年6月22日,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待賭玩結束後,以把玩所得鋼珠換取積分卡之事實。 2.詹美香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鋼珠1萬1215顆之事實。 33 證人黃兆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黃兆宏自107至108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為免遭老鼠抽取手續費,與其他賭客,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或50枚代幣之事實。 2.黃兆宏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1張之事實。 34 證人谷汶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谷汶昭自109年6月初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以把玩所得積分換取積分卡,再與其他賭客,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35 證人趙國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趙國龍於109年6月22日,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待賭玩結束後,以把玩所得鋼珠換取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趙國龍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鋼珠2280顆之事實。 36 證人西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西川自106至107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待賭玩結束後,以把玩所得鋼珠換取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西川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鋼珠7290顆、代幣6枚之事實。 37 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陳建銘於109年6月22日,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待賭玩結束後,以把玩所得鋼珠換取積分卡之事實。 2.陳建銘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4張之事實。 38 證人廖漢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廖漢其於109年6月22日,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待賭玩結束後,以把玩所得鋼珠換取積分卡之事實。 39 證人許煥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許煥彬於109年6月間,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待賭玩結束後,可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其他賭客,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許煥彬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6張、代幣7枚之事實。 40 證人陳昭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陳昭展於109年6月22日,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待賭玩結束後,可以把玩所得鋼珠換取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陳昭展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代幣58枚之事實。 41 證人周志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周志永於109年6月22日,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待賭玩結束後,可以把玩所得鋼珠換取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42 證人王三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王三慶於109年6月22日,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待賭玩結束後,可以把玩所得鋼珠換取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43 證人陳巨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陳巨龍自107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44 證人施政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施政治自107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施政治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4張、代幣40枚之事實。 45 證人黃忠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黃忠志自107至108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黃忠志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5張、代幣29枚之事實。 46 證人吳雨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吳雨誠自109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吳雨誠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11張、代幣47枚之事實。 47 證人詹清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詹清有自108至109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詹清有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1張、代幣2枚之事實 48 證人程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程蔚自109年初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程蔚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代幣26枚之事實。 49 證人楊錫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楊錫昌自109年初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楊錫昌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4張、代幣18枚之事實。 50 證人林仁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林仁吉自109年初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林仁吉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代幣46枚之事實。 51 證人杜明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杜明毅自107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杜明毅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5張之事實。 52 證人林雪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賭客林雪貞自108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53 證人陳正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陳正雄自107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寅○○,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陳正雄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鋼珠622顆之事實。 54 證人田玉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田玉芬自109年初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田玉芬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1張、代幣12枚之事實。 55 證人林春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林春男自107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林春男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1張、代幣8枚之事實。 56 證人許明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許明山自104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寅○○,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許明山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28張、代幣39枚之事實。 57 證人王瑞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王瑞祥自106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王瑞祥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5張、代幣16枚之事實。 58 證人韓貽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賭客韓貽中自106年間起,至該電子遊戲場,與電子遊戲機把玩對賭多次,待賭玩結束後,可以40顆鋼珠換回1枚代幣,以2000顆鋼珠換取1張積分卡,再與該店附近俗稱「老鼠」之被告辛○○申○○,以每兌換5000元以下再收取100元作為手續費之方式,將積分卡換成現金之事實。 2.韓貽中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積分卡1張、代幣22枚之事實。 59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電子遊戲機臺 被告戊○○、酉○○、丁○○、丙○○、未○○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在該電子遊戲場內,公然陳列「小鋼珠機臺」102檯、「5pk機臺」19檯、「slot機臺」16檯、「15線機臺」35檯、「百家樂機臺」1檯等共計173檯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事實。 60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扣案物 警方在該電子遊戲場小鋼珠櫃臺、電玩櫃臺、辦公室及店員身上,查扣賭資、積分卡、代幣、行動電話等物品之事實 61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扣案物 警方在賭客身上查扣鋼珠、積分卡、代幣等物品之事實 62 ⑴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8年6月15日探訪偵查報告書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8年7月9日探訪偵查報告書1份 ⑶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8年9月11日探訪偵查報告書1份 ⑷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8年11月25日探訪偵查報告書1份 ⑸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109年5月22日探訪偵查報告書1份 ⑹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月22日20時3分許,搜索基隆市○○區○○路00號「朋億電子遊戲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⑺現場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1份 佐證全部之事實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開分供顧客把 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 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 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遊戲機台,並承租場所擺放而 仍獲利甚鉅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 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究結果參照)。是核被 告戊○○、未○○酉○○、丁○○、丙○○、甲○○、壬○○、己○○、亥 ○○、丑○○午○○、乙○○、巳○○癸○○子○○卯○○辰○○戌○○、庚○○、申○○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二十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營利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之賭博財 物犯行,均係在意圖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等所犯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如附表一所示查扣之機臺、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現 金共計17萬600元(124400元+6200元+40000元=170600元) 及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代幣、積分卡、鋼 珠、回珠單等物品,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朋億遊戲場機臺明細):
編號 電子遊戲機臺名稱 數量 01 小鋼珠機臺IC板 102片 02 5pk機臺IC板 19片 03 slot機臺IC板 16片 04 15線機臺IC板 35片 05 百家樂機臺IC板 1片 共計 173片
附表二(明億遊戲場小鋼珠櫃臺扣得之物)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01 會員名冊 1份 02 積分卡(1000分) 1176張 03 積分卡(500分) 5張 04 積分卡(100分) 11張 05 會員切結同意書 1份 06 晚班備忘錄 1本 07 記錄簿 1本 08 交接簿 1本 09 回珠單 1份 10 賭資(新臺幣) 124400元 11 代幣 11450枚 12 營業登記影本 1張
附表三(明億遊戲場電玩櫃臺扣得之物)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01 積分卡(1000分) 185張 02 積分卡(500分) 10張 03 積分卡(100分) 18張 04 賭資(新臺幣) 6200元
附表四(明億遊戲場辦公室扣得之物)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01 筆電ASUS(L50V) 1台 02 電腦主機 1台 03 監視器主機 2台 04 iphone手機黑色 (000000000000000) 1支 05 htc 816x手機 (000000000000000) 1支 06 iphone手機黑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07 iphone手機金色 (000000000000000) 1支 08 新臺幣(酉○○長夾內) 40000元 09 監視器鏡頭 28個 10 人數統計表 1本
附表五(明億遊戲場扣得開分員之手機)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01 iphone手機(丑○○) 1支 02 iphone手機(戌○○) 1支 03 iphone手機(亥○○) 1支 04 sumsung手機(巳○○) 1支 05 iphone手機(己○○) 1支 06 vivo手機(乙○○) 1支 07 oppo手機(午○○) 1支 08 iphone手機(庚○○) 1支 09 華為手機(辰○○) 1支 10 iphone手機(壬○○) 1支 11 sumsung手機(甲○○) 1支 12 iphone手機(卯○○) 1支 13 iphone手機(子○○) 1支 14 iphone手機(癸○○) 1支 15 手機(工作機)(甲○○) 1支

附表六(明億遊戲場賭客扣得之物)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01 陳昭展身上查扣代幣 58枚 02 黃忠志身上查扣代幣 29枚 03 黃忠志身上查扣計分卡 5張 04 許煥彬身上查扣計分卡 6張 05 許煥彬身上查扣代幣 7枚 06 施政治志身上查扣代幣 40枚 07 施政治身上查扣計分卡 4枚 08 程蔚身上查扣代幣 26枚 09 詹清有身上查扣代幣 2枚 10 詹清有身上查扣計分卡 1張 11 吳雨諴身上查扣代幣 47枚 12 吳雨諴身上查扣計分卡 11張 13 陳建銘身上查扣計分卡 4張 14 林仁吉身上查扣代幣 46枚 15 楊錫昌身上查扣代幣 18枚 16 楊錫昌身上查扣計分卡 4張 17 杜明毅身上查扣計分卡 5張 18 西川身上查扣代幣 6枚 19 西川身上查扣鋼珠 (已換成計珠卷) 7290顆 20 陳正雄身上查扣鋼珠 (已換成計珠卷) 622顆 21 劉銘聰身上查扣代幣 20枚 22 劉銘聰身上查扣鋼珠 (已換成計珠卷) 3109顆 23 詹美香身上查扣鋼珠 (已換成計珠卷) 11215顆 24 趙國龍身上查扣鋼珠 (已換成計珠卷) 2280顆 25 黃兆宏身上查扣計分卡 1張 26 劉連財身上查扣代幣 49枚 27 劉連財身上查扣計分卡 2張 28 劉相華身上查扣代幣 32枚 29 劉相華身上查扣計分卡 3張 30 韓貽中身上查扣代幣 22枚 31 韓貽中身上查扣計分卡 1張 32 田玉芬身上查扣代幣 12枚 33 田玉芬身上查扣計分卡 1張 34 王瑞祥身上查扣代幣 16枚 35 王瑞祥身上查扣計分卡 5張 36 許明山身上查扣代幣 39枚 37 許明山身上查扣計分卡 28張 38 林春男身上查扣代幣 8枚 39 林春男身上查扣計分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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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