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號
KLDM,110,原訴,2,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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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



林承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順全



陳子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全陳子錥為父子,2人皆從事水 電工程工作,又陳順全陳子錥於民國109年8月13上午某時 ,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6樓施 作水電工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陳順全因細故與本 案大樓4樓住戶被告林泰於本案大樓1樓廣場發生爭執,陳子 錥及被告林承錦(林泰之子,同為本案大樓4樓住戶)見狀亦 加入爭執,林泰、林承錦;陳順全陳子錥竟均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對方,過程中4人持續扭打,致林 泰受有鼻樑及兩眼眶周圍紅腫鈍傷、右足底擦水泡、右頸擦 傷、右肩背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林承錦受有頭皮左側挫 傷、頭暈、左右側前臂抓痕等傷害;陳順全受有右側前臂痛 、皮膚劃紋性蕁麻疹(抓傷)等傷害;陳子錥受有右側前胸壁 抓痕痛、右拇指關節痛等傷害。因認上開被告4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泰、林承錦告訴被告陳順全陳子錥,以及 告訴人陳順全陳子錥告訴被告林泰、林承錦涉嫌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4人均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5-301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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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