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6號
KLDM,110,交訴,36,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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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季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季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 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 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 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 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 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 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 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 ,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之安全間隔,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依修正 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 人送醫,反而逃離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僥倖心態實該非難 ,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黃秀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及姐姐,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被   告 何季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季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與月眉路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周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娟,沿仁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路口 ,因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秀娟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 何季祥於肇事致黃秀娟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騎車離去。二、案經黃秀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季祥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未打方向燈右轉時,與周豫騎乘、搭載黃秀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後知道有一個女生倒在地板,但仍騎車離去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秀娟於上開時間,乘坐周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直行,行經上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右轉,雙方發生碰撞,黃秀娟人車倒地後,被告仍騎車離去事實。 3 證人即周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豫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娟,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直行,行經上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雙方發生碰撞,黃秀娟人車倒地後,被告仍騎車離去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黃秀娟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5張 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與月眉路岔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周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娟,沿仁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6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周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業 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 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 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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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