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怡柔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信一路96巷往信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信一路96巷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不得連續向左跨越車道大 轉彎,且須注意多線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 訴人王泓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 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減 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