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文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屆滿 ,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至民事聲請公示催告 狀、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登載網路公 告時,將付款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誤載為「嘉 義縣太保市農會新埤分行」,其餘關於支票之發票人、受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涉及證券同一性辨別之 內容則均正確無訛,且上開誤載不致讓人有誤認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誤載尚不影響於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沐琳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 110年10月31日 22,045元 FA0000000 受款人:江文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