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魏壁熙
代 理 人 陳聰基
關 係 人 釋證嚴(原名:王錦雲;法名:證嚴法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1紙,經貴院110年司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公告於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司催字第73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0年9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二、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在於 111年1月22日屆滿,迄今仍然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 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如附表 所示的支票,是因為聲請人感念受款人證嚴法師(以下簡稱 受款人)慈悲,而欲捐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協助普渡 眾生及施行善業,乃於89年4月21日由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 給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後,由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擔任發票人及 付款人所簽發的支票。但是,聲請人當時並未將該支票直接 捐贈給受款人,而是委託他人代為轉交給與受款人。然而, 不知是何緣故,該支票卻一直無人兌領。又查,本件聲請人 當時究竟是委託何人代為轉交該支票給受款人,因為時間已 久遠,聲請人現在已無印象,故本件無從向受託人查詢支票 轉交的情況,僅能認為該支票至今仍下落不明。三、另查,附表所示的支票到現在還是無人兌領,所以,受款人
應該也沒有取得該支票。又因受款人未取得支票,即不可能 以背書及交付方式,將支票轉讓給第三人,故本件應無其他 第三人能據該支票來主張權利。
四、本件聲請人是如附表所示支票的購買人,於受託人將該支票 交付給真正的受款人以前,應認為聲請人仍然是屬於支票之 持有人。而聲請人前因搬家,在最近經由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聯絡,才知悉該支票一直是處在無人兌領的情況下。而如果 聲請人現在實際持有該支票,則可依據發票銀行的規定,將 前已簽發的銀行支票交回給原簽發的銀行,再填寫申請書, 經銀行審查無誤後,應該可以辦理退款的手續。因此,本件 聲請人,在解釋上,也應該是屬於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
五、綜據上述,本件因附表所示支票的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 的期間已於111年1月22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而本件聲請人乃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購買人,在支票 尚未實際交付給真正的受款人以前,聲請人對於該支票應該 仍得享有支配的權利。因此,本件聲請人因為如附表所示的 支票,票款迄今仍無人兌領,票據本身至今下落不明,故而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89年4月21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受款人:証嚴法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