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羅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
10年10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司法院網站,至今已滿4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
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屬實
。又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26日屆滿,尚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考 1 羅翊華 京城銀行興業分行 110年10月30日 32,000元 5535499 受款人:泰乙材料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