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號
CYDV,111,重訴,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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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許瑞偉
王尚堯
被 告 呂清凉

呂沈淑枝
呂政諺

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729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2.669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9124%計付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03,6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清涼為興建簡易溫室支出之需,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呂沈淑枝呂政諺、張秀蘭 出具連帶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呂清涼對原告現 在及將來於第一條負債範圍內,分別在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1,950萬元、150萬元限額內,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 連帶償還責任。然被告呂清涼在如下時間向原告借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21,774,3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1.被告呂清涼於109年1月1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6月30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473萬元、432萬元、95萬元,共1,000萬元 (迄今尚欠7,164,729元),到期日114年1月14日,約定每 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7%月計付,另依 約定書第5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2.被告呂清涼於109年9月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7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9,674,000元、490萬元、420萬元,合計共1 8,774,000元(迄今尚欠14,549,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4 年9月1日,每月1日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寬緩1年,寬緩期滿 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 0.54%按月計付,並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特約條款所 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即2.427%+0.2427% =2.6697%)、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即2.427%+0.4854%=2.9124%)計付利息,逾 期利息均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3.被告呂清涼於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迄今尚欠60 ,664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1月19日,約定於每月19日 按月繳付利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2.7%按月 計付,並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所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㈡、被告依約提供擔保品已受強制執行,被告顯已違反約定書、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情事及借款契約書第8條情事 ,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寄發催告函 予被告,惟仍未獲置理,被告呂清涼迄今尚積欠上開欠款共 21,774,3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呂沈淑枝呂政諺、 張秀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4,729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付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9,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 11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2.6697%(2.427%+0.2427%)計付 利息,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9124%(2.427% +0.4854%)計付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付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 份、連帶保證書影本3份、約定書影本1份、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約定書影本1份、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3份、貸放往來明細 影本3份、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28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為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3,664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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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