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蔡太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陳美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太山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號)之輔助人。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太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惠為相對人蔡太山之媳婦,相對 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之配偶蔡神 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茲因原輔助人蔡神應已於111年1月18 日死亡,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另行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輔 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又相 對人之原輔助人蔡神應已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自有為相對 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 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喪偶,尚生存之子女蔡宜蓁 亦係受輔助宣告之人,除聲請人以外,已無其餘親屬可以協 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並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 ,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同 意書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