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林辰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昆帮、曾舜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依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1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888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88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原告將被告姓名記載為「曾昆幫」,與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曾昆帮」不符,若有誤繕,請更正之;另原告提出之
委任狀,其委任事件為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聲請分割共有物事
件不符,其委任不合法,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