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2號
CYDV,111,補,72,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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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沈塏章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被 告 沈塏書
田豔秋
沈詮祐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煌卿
被 告 林庭
林洛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43-2、34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0,999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房屋之日止,按月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關於返還系爭土
地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然系爭土地及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
,爰參以343-2、343-5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分別為1,100元、2,600元,面積分別為2,293平方公尺、163
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7,800元,該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23,
900元(計算式:2,293平方公尺×1,100元+163平方公尺×2,600元
+77,800元);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經核定為3,02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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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