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何立中
被 告 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秋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6樓之頂樓共用部分(屋頂平
台),依專業機關鑑定之內容,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利息。其
中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所需修繕費用約共500,000元;而聲
明第2項部分,係依附於聲明第1項部分而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