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0號
CYDV,111,聲,60,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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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翁宏謨
相 對 人 吳响
翁燦和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春美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燦輝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春玉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燦林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春金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林俊吉翁寧木之繼承人

林家弘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燦和、陳翁春美、翁燦輝、李翁春玉翁燦林、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翁燦和、陳翁春美、翁燦輝、李翁春玉翁燦林、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淑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翁淑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响負擔百分之 34,相對人翁燦和、陳翁春美、翁燦輝、李翁春玉翁燦林 、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連帶負擔百分之34,相對人翁淑 貞負擔百分之32,並於民國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9,810元,經本院調整後,相對人吳响應負擔 百分之34即6,735元,相對人翁燦和、陳翁春美、翁燦輝、 李翁春玉翁燦林、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連帶負擔百分 之34即6,735,相對人翁淑貞負擔百分之32即6,340元,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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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