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上仁
相 對 人 黃邱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7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79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7,781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7,781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