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0號
CYDV,111,聲,5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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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江建駒
江進宏


江陳秋玉


羅美華

江坤安江王桂花之繼承人

江桃江王桂花之繼承人


江坤振江王桂花之繼承人

江素琴江王桂花之繼承人

江蕭信子


江崑成

江平鎮

許惠如

蔡梅錦
江麗珠
江真


楊江麗香

江貴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8年 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按如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 事判決,訴訟費用同一審比例分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08年7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182,336元 109年7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4,150元 108年8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 75元 108年7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120元 108年11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30元 108年12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 120元 109年4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87,83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姓名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江建駒江進宏江陳秋玉 50,725元 885 分之239 羅美華江坤安江王桂花之繼承人、 江桃江王桂花之繼承人、 江坤振江王桂花之繼承人、 葉江素琴江王桂花之繼承人 20,587元 885 分之97 江蕭信子江崑成江麗珠江真楊江麗香江貴粉 27,591元 885 分之130 江平鎮 17,191元 885 分之81 許惠如 69,402元 885 分之327 蔡梅錦 2,335元 885 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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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